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370號
KSEV,101,雄簡,370,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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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劉俊清
被   告 王秋英
      黃雪麗
      黃勝輝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葉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晉維王秋英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就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一八三三、一八三三之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二百八十七)及其上一五五○九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六十八巷十八號四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秋英應將前項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葉晉維黃雪麗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就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段二九四之十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二十五)及其上八○四二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鳳山區○○○街一六八號四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雪麗應將前項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葉晉維黃勝輝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就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一八三三、一八三三之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二百八十七)及其上一五五○九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六十八巷十八號四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勝輝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葉晉維黃勝輝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就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段二九四之十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二十五)及其上八○四二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鳳山區○○○街一六八號四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勝輝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晉維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黃勝輝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王秋英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黃雪麗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葉晉維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鳳山區○○○街168 號4 樓之房地(下稱鳳山區房地 )及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68巷18號4 樓之房地(下稱苓雅區房地,二者合稱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勝輝一事,原主張確認上開 抵押權不存在,嗣於審理中,將此部分聲明變更為上開設定 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查原告所為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 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變更,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葉晉維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 葉晉維自100 年12月起即繳款逾期不正常,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8 萬8700元之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惟被告 葉晉維竟於101 年1 月4 日將鳳山區房地及於101 年1 月6 日將苓雅區房地,以信託為移轉原因,分別登記予被告黃雪 麗、王秋英。被告葉晉維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足供擔保 其清償能力之財產,被告葉晉維上開信託行為顯係為逃避債 務之脫產行為,故原告乃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 信託行為。另被告葉晉維又於101 年1 月4 日將鳳山區房地 及於101 年1 月6 日將苓雅區房地各設定債權額為100 萬元 、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勝輝,上開被告間所 設抵押權及其所依附之債權均與前揭設定信託時點同一,二 人顯有通謀以虛偽債權阻撓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87條、第113 條及第242 條規定提起確認上開抵押權擔 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㈠被告葉晉維王秋英於101 年1 月6 日就苓雅區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 秋英應將苓雅區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㈡被告葉晉維黃雪麗於101 年1 月4 日就鳳山 區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雪麗應將鳳山區房 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 葉晉維黃勝輝於101 年1 月6 日就苓雅區房地所為設定擔 保債權額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 勝輝應將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葉晉維黃勝輝於101 年1 月4 日就鳳山區房地所為設定擔保債權額 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勝輝應將 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葉晉維確實有積欠原告8 萬8700元債務,但 已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目前尚在履行中。又關於苓雅區房



屋部分,因為被告黃勝輝於98年5 月曾借款135 萬元給被告 葉晉維,讓被告葉晉維去購買該苓雅區房屋,後來得知原告 要來查封該房屋,被告黃勝輝為了保障債權,遂指定被告黃 勝輝將苓雅區房屋信託登記於被告王秋英名下,並同時設定 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勝輝。關於鳳山區房屋 部分,當初是由被告黃雪麗實際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告葉 晉維名下,嗣後由被告葉晉維於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向被 告黃勝輝借款清償該屋剩餘房貸136 萬元,後因原告要來查 封該房屋,被告黃勝輝為了保障債權,遂指定被告黃勝輝將 鳳山區房屋信託登記於被告黃雪麗名下,並同時設定10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勝輝。是以,被告間系爭房地 移轉行為均屬有償,被告葉晉維亦確實積欠被告黃勝輝上開 金額債務,故被告間所為並未詐害原告債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晉維積欠信用卡債務8 萬8700元未償,而 於101 年1 月4 日將其所有鳳山區房地及於101 年1 月6 日將其所有苓雅區房地,分別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雪麗王秋英,並於101 年1 月4 日將鳳山區房地及於101 年 1 月6日將苓雅區房地各設定債權額為100 萬元、12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勝輝等情,業據其提出101 年度司促字第21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 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新地苓字第0073號抵押權登 記、第0074號信託登記文件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鳳山地政 事務所鳳登字第1020號抵押權登記、第1030號信託登記文 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關於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雪麗王秋英部分: 1.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7 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 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係於101 年1 月30日調 查被告葉晉維名下財產時,始知悉該等信託行為等語,並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應認為實 在,則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2.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 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 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債權人 對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 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於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是以,如債務人於債權人債權成立後將財產信託他人, 而債權人之債權又不屬上開得以強制執行之債權,債權人 之債權即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債務人 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 葉晉維於100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固為40萬 5154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葉晉維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100 年所得總額實際 僅為21萬1094元,惟本院依職權向聯徵中心調取被告葉晉 維至101 年1 月為止所有債權銀行及其積欠金額資料,顯 示被告葉晉維於101 年1 月對外積欠信用債務總額為58萬 757 元,此為被告葉晉維所自承,如不計入本件債務8 萬 8700元,其餘信用債務金額為約為50萬元,已逾被告葉晉 維100 年度實際所得總額,自無從保障原告債權額之受償 ,且由被告葉晉維100 年度財產資料清單觀之,被告葉晉 維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知被告葉晉維除系爭房地外顯無 其他積極財產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且原告之債權復非 屬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對 信託財產取償之債權,則被告間前揭信託行為自已使原告 之債權限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債權, 因之,原告請求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撤銷該等信託債權及 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3.至於,本件被告固辯稱被告間系爭房地信託行為均屬有償 云云,然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 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 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 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 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蓋受託人並未支付 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準此,暫不論被告葉晉維是否 確已積欠被告黃勝輝上開金額債務,本件系爭房地移轉之 性質既屬信託,又其受託人王秋英黃雪麗亦未曾就上開 信託而支付對價予被告葉晉維,是被告以此事由為抗辯, 洵非可採。




4.承上,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既經撤銷,而溯及於行為時失 其效力,應回復登記前之狀況,故債權人自得為保全自己 之債權,代位債務人即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葉晉維分別請求 被告王秋英黃雪麗塗銷信託登記以回復原狀。(三)關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勝輝部分: 1.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 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 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 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晉維雖於101 年1 月4 日、101 年1 月6 日即已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惟 原告於101 年1 月30日為實行債權而查明被告葉晉維名下 財產時,始知悉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 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核與原告上揭所陳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 敘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於100 年12月對被告葉晉維已有系爭8 萬8700元債 權存在,此有本院101 年司促字第21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附卷可考,亦為被告葉晉維所不爭,堪信為真。而 被告葉晉維於100 年度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總額固為 40萬5154元,又被告葉晉維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100 年所 得總額實際僅為21萬1094元,惟被告葉晉維至101 年1 月 為止對外積欠信用債務總額達58萬757元,倘扣除本件債 務8 萬8700元,尚欠有其他信用債務約為50萬元,又被告 葉晉維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即無其他財產,已如前述,是被 告葉晉維100 年度實際所得總額,尚無足抵償原告系爭債 權甚明,故被告葉晉維與被告黃勝輝間設定系爭房地抵押 權有償與否,勢將影響原告債權受償程度。原告於100 年 12 月 間對被告葉晉維即存有系爭債權,嗣被告葉晉維於 101 年1 月4 日、101 年1 月6 日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擔 保債權100 萬元及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勝 輝,使得被告黃勝輝對於被告葉晉維總共220 萬元債權範 圍內,可因系爭房地受強制執行拍賣而優先於原告之債權 獲償,又被告葉晉維亦曾當庭表明被告黃勝輝為防止原告 查封系爭房地,遂要求先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以保障其權



利等語在案,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僅在於防止被告葉 晉維名下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而先為保障被告黃勝輝權 利之舉,惟被告葉晉維與被告黃勝輝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是否確存有220 萬元擔保之借款債務關係,已非無疑。況 被告所提供訴外人李多美郵局存摺帳戶及被告黃勝輝帳戶 存摺,僅足認定李多美黃勝輝曾有上開金額之提領紀錄 ,尚無從證明該筆資金確由被告黃勝輝借貸予被告葉晉維 ,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就該擔保債權之 發生事實,另舉具體直接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系爭房 地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是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既非有償,則被告葉晉維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黃勝輝之舉,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
3.再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 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 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 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528號 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縱依被告葉晉維到庭陳稱曾於98年 5 月及於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即積欠被告黃勝輝借款債 務271 萬元(即135 萬元+136 萬元=271 萬元),因未 償還,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可知被告黃勝輝已先有債 權之存在,而於事後方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應認被告葉晉維與被告黃勝輝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要屬無償行為無訛,而被告葉晉維 與被告黃勝輝間上開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等情,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葉晉維與被告黃勝輝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黃 勝輝應將上開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於法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葉晉維王秋英間就系爭苓雅區房地、被告葉晉維黃雪麗間就系 爭鳳山區房地所為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秋英塗銷系爭苓 雅區房地、被告黃雪麗塗銷鳳山區房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葉晉維與被告黃勝輝間就系爭鳳山區房 地所為設定擔保債權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行為、就系爭苓雅 區房地所為設定擔保債權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 ,及被告黃勝輝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嚮,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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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