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宋豐銘原名:宋星.
詹宜芳原名:詹桂.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969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3 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宋豐銘於民國97年1 月9 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詹宜芳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8,0 5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 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 而借款人於99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100 年7 月1日 開始還 款,詎被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伊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 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宋豐銘(原名 :宋星辰)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詹宜芳(原名:詹 桂綢)則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