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民國經貿中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順燐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陳勝強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961 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6 月27日下午3 時9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
13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91號16樓之 5 、20樓之4 及22樓之6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中 華民國經貿中心」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 規定,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公共水、電費用之義務。詎被 告自民國100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至同年10月止,各積 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2,652元、27,009元及27,065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及管理費欠繳 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主張之原因 事實及金額,惟另以:該大廈15樓之7 至之9 之教會廣告十 字架夜間以燈光照射入鄰居室內,光害影響至鉅,而每禮拜 一至五總有一、二天打鼓、吵鬧,尤其每到假日更是聚集數 十人打鼓、唱歌、放音樂、吵雜使鄰居不得安寧,原告應盡 其義務,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按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茲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自 承,自應受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拘束,而負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中第十條
亦明定關於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方式,而該規約既查無 有何不法作成之情事,且其決議之規定復未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強制規定,即屬有效,自應為各住戶所遵守,堪以 認定。被告固以原告未處理該住戶教會光害及噪音的問題為 由拒繳管理費,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 號判 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 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 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而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 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對象之 債權主體,卻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是被告自不得執此事由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甚明, 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故系爭管理費既經住戶大會決議通過 ,被告即應負繳付管理費之義務,是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及系爭大廈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即屬有據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