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730號
KSEV,101,雄小,730,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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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被   告 麥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730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7 月11日上午8 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0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064元(內含逾期手續費1,800 元), 及其中19,062元自民國99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 逾期手續費1,800 元部分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 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9年2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消費款本金19,062元、利息2,202 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繳金額查詢、消費明細查 詢、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約定條款、循環利息查詢、 帳單內容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0元
合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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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