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游翰昇
被 告 邱主恩即邱克儉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662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20
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向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以年 利率19.99%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按期繳款,截至97年9 月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又上開 債權業於98年8 月10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會員協議書、信用卡資料檔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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