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周名人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136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 前依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 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6 月16日起未依約給付,致積欠訴外 人萬泰銀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原告 於94年10月27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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