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1328號
KSEV,101,雄小,1328,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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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進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謝昌陸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132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7 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5S-0996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162 號 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廖信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621-JJ 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伊依約理賠被保險人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552元(含烤漆10,350元、工資 3,491 元、零件2,711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查證紀錄表、行照、估 價單、估價單明細、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權利代位行使 承諾書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16,552元,其中烤漆10,3 50元、工資3,491 元、零件2,711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 1 項之規定,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應以平均法計 算折舊為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 臺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 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2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 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6年8 月,迄至肇事時之99年8 月7 日,已使用3 年又1 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 1,318 元。【計算式說明如下:
①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③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2,711元 ④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2,711/5+1 =4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賠償額=2,711 -〔(2,711 -452 )×0.2 ×3 又 1 /12 〕=1,318 (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15,159元(10,350+3,491 +1,318 =15,159)。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15,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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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