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曾朝毅
被 告 杜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131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就讀東方技術學院附進修學院時,邀 同訴外人莊秀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並簽定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1 紙及撥款通知書7 紙,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 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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