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畢卡索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崇紋
訴訟代理人 陳賓生
被 告 蔡盛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所積欠自民國 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 13,92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查明被告已於 101 年2 月9 日轉讓系爭房屋予第三人,故原告請求管理費 之期間減縮為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2 月8 日止之管理費, 其中2 月份之管理費依日數計算為480 元,故原告減縮其聲 明為12,660元及法定利息。核其性質,應屬減縮訴之聲明, 且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鼓山區○○○○路265 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畢卡索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每個月一期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40 元,惟自 民國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2 月8 日止(合計7 期又8 日, 其中101 年2 月份管理費因被告於101 年2 月9 日轉讓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故僅計算至該月8 日之管理費480 元),積 欠管理費共12,660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 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畢卡索 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繳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畢卡索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第1 項亦規定 :「為充裕共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 員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從而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及 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