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572號
原 告 呂建興
訴訟代理人 簡宏旭
被 告 蔡太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八0九0號修繕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60號2 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浴室發生漏水,致被 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62號1 樓房屋(下稱 被告房屋)之牆壁有滲水及油漆脫落等情形,經被告向本院 提出請求修繕房屋之告訴後,本院以民國99年度雄簡調字第 3 號案件受理,兩造於該案審理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第一點、相對人(即原告)願自行修繕原告房屋之浴室漏水 部分,前開漏水修繕工程所承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即 被告)願自行修繕被告房屋之牆壁油漆脫落部分,前開牆壁 修復工程所生費用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 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已委請訴外人丞封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丞封公司)於101 年5 月14日將原告房屋之 浴室漏水部分修繕完畢,目前已無漏水情形,是被告執系爭 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 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090 號 請求修繕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前,並未依系爭調解 筆錄履行修繕義務,原告於調解成立後所為之修繕方式並未 能確實解決浴室漏水問題。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 審理中,確實已委請丞封公司將其浴室漏水修繕完畢,被告 房屋之牆壁經打除水泥牆面後檢視,目前亦無滲水情形,且 已重新塗上水泥牆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之系爭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係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 明。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 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 事由起訴。經查,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業據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090 號卷宗,核閱 屬實,且此一修繕房屋執行程序,尚在詢問兩造是否聲請 第三人鑑定漏水位置之階段,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原告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已修繕完畢為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
(三)經查,原告房屋於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原告雖 有自行修繕浴室漏水部分,然效果未如預期,被告遂執系 爭調解筆錄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於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理中,已依證人莊文筆即丞封公司人員到庭證 述之漏水修繕方式,委請丞封公司修繕原告房屋之浴室漏 水部分,並已於101 年5 月14日修繕完畢,此為被告所不 爭,被告亦依證人莊文筆證述之確認漏水修繕結果方式, 將被告房屋之牆壁水泥牆面刮除,並等待1 個月之期間, 確認無滲漏水情形後,再重新塗上水泥層及油漆,此為被 告所自承,是應認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已依系爭 調解筆錄將原告房屋之浴室漏水修繕完畢。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有消滅或妨礙被告 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