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訴字第6號
原 告 廖双貴
訴訟代理人 蔡銘旭
被 告 蘇順榮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 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 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給付票款為 由,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320,000元,嗣於訴 狀送達後,最後變更及追加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 220,000元、借款355,000元及返還寄放櫸木之價金450,000 元,合計共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不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尚屬適法。復依 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爰依 職權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7年5月起至同年7月間僱佣原告至被告在台中 市○○區○○路138號工廠工作,負責木桌椅、木雕品之 加工,言明每日工資為2,000元,並額外加給200元之油資 ,共計2,200元。同年7月26日起至9月30日,原告則在自 家繼續受僱於被告從事加工製造之工作,此時之工資則約 定為每日2,000元。關於工資之計算,原告97年5月上班20 日工資應為44,000元(計算式:2,200×20=44,000)、6
月上班17日工資應為37,400元(計算式:2,200×17=37, 400)、7月1日至25日上班14日工資應為30,800元(計算 式:2,200×14=30,800)、7月26日至7月31日上班6日工 資應為12,000元(計算式:2,000×6=12,000)、8月上 班25日工資應為50,000元(計算式:2,000×25=44,000 )、9月上班27日工資應為54,000元(計算式:2,000×27 =54, 000);合計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應領工資為228,200 元(計算式:44,000+37,400+30,800+12,000+50,000 +54,000=228,200),被告僅於98年2月13日匯款8,000 元至原告於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帳戶,其餘工資則以訴外人 謝玉蘭開立之面額150,000元、70,000元之票據支付,惟 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220,000 元未付。
⒉被告又於97年7月間以周轉為由,持訴外人謝玉蘭簽發面 額430,000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經原告轉向 友人即訴外人曾增華借款後,攜至被告工廠以現金交付被 告;嗣被告委請訴外人謝玉蘭以現金90,000元及面額340, 000元之支票為部分清償及展延債務。其後被告又清償85, 000元,尚欠原告255,000元未還。被告另於97年9月間向 原告借款250,000元,經原告向友人即訴外人吳月亮借貸 後,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交付訴外人謝玉蘭所簽發之 支票為擔保,其後被告僅於99年10月間清償約150,000元 ,尚積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還。以上合計被告尚欠原 告借款355,000元未清償。
⒊原告於97年9月15日將自有之櫸木木材一片(長120台吋、 寬50台吋、厚23台吋,合計約1,380才)運往被告工廠寄 賣,詎遭被告基於抵銷自己對他債權人債務之意圖,由其 他債權人強行運走抵債。且櫸木之市場行情不俗,原告以 每才33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455,400元,原告願以45 0,000元計算。
⒋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共1,025,000元(計算式:220,000 +355,000+450,000=1,025,000),爰依僱傭、消費借 貸及寄賣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兩造關並無僱傭關係,被告亦未積欠原告工資, 且原告提出之工資表為其自行製者,被告否認其真正。否認 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依原告提 出之舉證,亦無法證明借款債權之存在。且否認原告有寄賣 木材之事實,原告之舉證,亦無法證明其有此部分權利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有僱傭、消費借貸及寄賣等事實 ,即應由原告就各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確有僱傭關係及被告尚 積欠工資未付之事實,及關於消費借款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並就有寄賣其所主 張櫸木之事實等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在97 年5月起至同年9月間受僱於被告,被告尚積欠其工資220,00 0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工資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然為被告否認,且原告亦自承該工資表為其自己所製作之 文書,未經被告之簽認,自不足以資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各 該工資表上所載之工資之事實;另原告提出支票之發票人為 訴外人謝玉蘭,其中一紙雖載有「蘇順榮」工資之字樣,然 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該文字為原告自己註記者,自 亦不足以之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支票所示金額之工資之事 實。另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廖福彬,亦僅證述其曾在3至6年 前之間,看過原告在其任職之大豐路43巷38號木工廠之隔壁 工作,但原告之老闆為何人、工資如何約定、有無積欠工資 等事實,均不知情等語,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雖據提出面額340,000 元、250,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聲請訊問 證人曾澄亮、吳月亮。然查原告提出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 謝玉蘭,並非被告,自無法資為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借款未 還之證明;另證人曾澄亮則證述其完全不知道被告有無向原 告借款之事實,是原告曾介紹訴外人謝玉蘭向其父借款430, 000元。證人吳月亮則證述其亦不知道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 之事,原告曾拿一紙面額250,000元之支票向其借款,後來 退票,原告有還錢等語。有本院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且原告對於證人之陳述亦不爭執;而依證人曾澄 亮、吳月亮所證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 之事實存在;況證人曾澄亮證述原告介紹訴外人謝玉蘭向其 父借款430,000元之事實,亦顯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 430,000元之事實不符。應認原告就消費借款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舉證尚有
未足,應不可採。另原告主張其有在被告工廠寄賣櫸木桌之 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櫸木照片一紙為證,然 查該照片僅足證明曾有拍照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將 該櫸木交付被告寄賣之事實,自難僅以照片為證,即證明原 告有將照片中之櫸木交被告寄賣,且其後遭被告交付他人抵 債之事實,是其主張,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自難採信,是原告 主張依僱傭、消費借貸及寄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