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潘氏香蘭
被 告 黃垂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由原告先後匯款予被告收受, 扣除已還之10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00,000元未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匯款單4紙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