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0年度,570號
FYEV,100,豐簡,570,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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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鄒仲庠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葉宥甄即葉蓁蓁
被   告 謝尚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宥甄即葉蓁蓁謝尚揮間就臺中市潭子區○○○段八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百三十九),暨其上同段建號一四七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八巷十一號五樓),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謝尚揮就前項不動產,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宥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葉宥甄(原名:葉蓁蓁)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100年司促字第1366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 案,被告葉宥甄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1,674元及 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雙方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調 閱土地謄本時,發現被告葉宥甄於100年4月12日將其所有 座落於臺中市潭子區○○○段87地號(權利範圍:639/100 00)及其上14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路○段58巷11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謝尚輝,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明顯



侵害原告權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2條第1項但 書及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信託行為與登記。
(二)、原告對被告葉宥甄之債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生,非存 在於不動產之擔保物權,是以如債務人於債權成立後將財 產信託他人,債權人對該筆不動產即不得強制執行,債權 即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債務人之信託行為 自有害於債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 為。況消費借貸契約一成立,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即為債權 人之總擔保,如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 ,害及債權無法清償,即屬詐害行為。查被告葉宥甄先於 100年3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謝尚輝,復於同年4 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葉宥甄 之責任財產,竟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尚輝,使 葉宥甄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三)、被告謝尚揮之訴訟代理人林采樺稱其透過仲介買回系爭不 動產,應不需要登記在被告葉宥甄名下,且系爭房不動產 被告葉宥甄林鍵銘有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依照土地法第43條規定的 登記外觀,該系爭不動產確實是被告葉宥甄所有,倘如被 告謝尚揮訴訟代理人所述、因為被告葉宥甄有向被告謝尚 揮借款,則被告謝尚揮可以用設定抵押權的方式保障其對 被告葉宥甄試債權,並不需要以信託的方式處理。況且被 告謝尚揮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遭法拍買回之價 金係由其出資購買,難認其有借名登記之存在,再者系爭 不動產向兆豐銀行貸款時之借款人為被告葉宥甄,與其前 夫林鍵銘所共同貸款,輔以被告謝尚揮訴訟代理人提出的 買賣契約書,買受人亦為被告葉宥甄,被告謝尚揮訴訟代 理人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顯非可採,該系爭不動產上設 定的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為被告謝尚揮訴訟代理人林采樺 本人,難以想像有人會以自身之不動產設定給自己之理由 ,被告亦未提出被告葉宥甄與被告謝尚揮之借貸關係,其 主張代償被告葉宥甄與被告謝尚揮之債務所設定之信託行 為亦不可採。被告謝尚揮訴訟代理人庭呈的被告葉宥甄的 名字,存款是現金繳款,無法辨識是被告謝尚揮訴訟代理 人的錢,或是被告葉宥甄請其代為繳納,復兆豐銀行提供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歷史資料是兆豐銀行自行製作 之資料,難以證明確為被告謝尚揮訴訟代理人所繳納,又 該兆豐銀行之貸款為被告葉宥甄及其前夫林鍵銘所共同借 貸,林鍵銘與被告謝尚揮訴訟代理人有親屬關係,其繳納



是否是以所有人身分繳納,或是幫親屬代償實屬內部關係 ,外人無法得知。
(四)、被告葉宥甄即葉蓁蓁於原告處申辦信用卡簽名,此信用卡 是葉蓁蓁本人簽名的,信用卡申請書下面於92年申辦時, 如已確實是正卡申辦時,會註明親辦正卡人等字樣,確實 是葉蓁蓁申辦之信用卡,該項葉宥甄本人親簽之筆跡與葉 宥甄即葉蓁蓁向訴外人邱化仙買受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筆跡,以肉 眼觀之其筆韻、勾劃判斷均係同一人書寫,系爭不動產確 係被告葉宥甄所購買,被告謝尚揮之訴訟代理人林采樺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之主張顯不可採。另交通銀行一 般房屋擔保放款合約(下稱交銀放款合約)的簽名式樣反而 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的簽名式樣及筆順不甚相符,字體較 為狹長,我們認為此部分是不同人簽名的,又關於鈞院所 函調的被告葉宥甄兆豐銀行活期儲存存款(下稱被告葉宥 甄兆豐銀行存簿)憑條上載的葉蓁蓁簽名,其「葉」字樣 與被告謝尚揮訴訟代理人當庭簽名的「葉」字筆順不一致 ,因被其所簽葉的「世」字是草寫,但是存款憑條上的「 世」是正楷寫法,再交銀放款合約的簽名部分看起來與信 用卡申請書不相符,但是此資料是由被告謝尚揮訴訟代理 人提出,其現在也找不到葉蓁蓁,故沒有辦法確認,但能 確認者係信用卡當初確實是由葉蓁蓁簽名,而在信用卡申 請之後,並不確定葉蓁蓁是否有簽名多種態樣之情形。(五)、聲明:
1、被告葉宥甄謝尚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1日成立 之之信託行為,及於100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
2、被告謝尚輝應就上開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12日經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以100年雅登資字第034300號收件字號以 信託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葉宥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謝尚揮部分:
1、系爭不動產一直以來都是被告謝尚揮訴訟代理人林采樺所 有的,其在84年間預售屋時即買受系爭不動產,嗣於86年 間最初辦理保存登記時,是登記林俍禎即被告謝尚輝訴訟 代理人林采樺之原名的名義,後來系爭不動產於94年間被 板信銀行拍賣,是仲介得標,後來林采樺於同年間用葉宥 甄的名字再向仲介買回來,因買回時如用林采樺的名字,



,因林采樺有欠他人錢,系爭不動產勢必又要被拍賣;葉 宥甄的貸款從一開始就是林采樺在繳,都是臨櫃繳的,有 到兆豐銀行在臺北的信義路與基隆路附近世貿大樓後面, 有時候在敦化南路上的分行,松江路、南京東路的分行, 貸款每月繳1萬多元,大約每月10幾日,本金剩140多萬元 ,利息為年息百分之4,系爭不動產當時因為仲介讓林采 樺在臺中貸款,當時葉宥甄有下來簽名,但貸款是林采樺 在繳,繳款後我也會通知大里的陳科長,不知道其全名, 只知電話與分機,剛開始前2年都只有扣利息,97年7月10 日開始是本利一起攤還,當時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貸款金 額160萬元有貸下來。
2、被告葉宥甄即葉蓁蓁林采樺的弟媳,她與被告謝尚揮也 是朋友,被告葉宥甄在最近3、5年期間,因公司經營常向 林采樺調資金,能調的都調給她了,林采樺也有向被告謝 尚揮調資金給葉宥甄,大概於98、99年時葉宥甄告訴林采 樺稱她的經營情況不是很好,她一直努力能讓公司上軌道 ,叫林采樺暫時不要向她要錢,但被告謝尚揮一直找林采 樺要錢,林采樺謝尚揮調了大概4、50萬元,因為錢是 透過林采樺向被告謝尚揮借的,如果葉宥甄沒有辦法還謝 尚揮錢的話,而林采樺也沒有錢還給謝尚揮,故林采樺葉宥甄商量先把系爭不動產讓被告謝尚揮處理,所以才會 作信託給被告謝尚揮,就是要委託被告謝尚揮想辦法賣掉 ,以利清償對被告謝尚揮的欠款,葉宥甄謝尚揮調的欠 款,應該是有本票作為證明,因為葉宥甄已找不到人了, 會再拿相關的證明。另因為系爭不動產是林采樺我的,但 是又沒有辦法過戶回來,林采樺只好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以保全其對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
3、對於原告陳報被告葉宥甄即葉蓁蓁申辦信用卡資料及交銀 放款合約,其上葉蓁蓁的簽名,均非林采樺所簽的,但被 告葉宥甄兆豐銀行存簿的存款憑條係林采樺所簽,因為林 采樺與葉宥甄住在一起,所以林采樺會模仿葉蓁蓁的字跡 ,但是可以看得出來那是不同的,蓋信用卡上葉蓁蓁的簽 名雖然與林采樺代繳款的簽名字型有點像,但是力道不同 ,林采樺的力道比較軟,葉蓁蓁的力道比較強,可以看出 不一樣;交銀放款合約與被告葉宥甄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 名是看起來不一樣,但是都是葉蓁蓁簽的,因為葉蓁蓁也 有過這樣的簽名,葉蓁蓁會將「禾」字往下鉤。 4、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宥甄尚積欠原告111,674元及利息未給付



,被告葉宥甄以信託為原因,於100年3月1日將系爭不動 產信託予被告謝尚揮,並於同年4月12日向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 索引等件為證,並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於100年12月19 日以雅地一字第1000009312號函覆謄本、異動清冊及申請 登記等資料在卷可查,並為被告謝尚揮所不爭執,且被告 葉宥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揭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而可採信。
(二)、被告謝尚揮雖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林采樺,僅係登記 為被告葉宥甄之名義,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均 係林采樺所繳付等詞置辯,並提出系爭不動產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銀放款合約 、被告葉宥甄兆豐銀行存摺明細等為其佐證。然核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記載被告葉宥甄為買受人,及交銀放款 合約亦係以被告葉宥甄為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借款人名義等 事實,而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我國社會上,多係真實買主為 隱藏身分或有其他考量時,將個人所有房地借名登記予第 三人名下,以迴避依公示資料查得其財產之情況,故在一 般情況下,借名部分通常僅限於登記部分,至於買賣契約 部分,應係其財產取得之真實原因,且較保密而不易追查 ,自都以真實所有人之身分簽約為買受人,此由我國實務 上多見借名登記契約,而鮮有所謂借名買賣契約,即可明 證,是系爭不動產既係由被告葉宥甄出名承買、貸款借款 ,並逕登記為其名下,就依其買賣、借款及登記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經過之客觀事實,衡以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自堪信系爭不動產確係由被告葉宥甄買受,而為 實際之所有權人;雖被告謝尚揮另提出被告葉宥甄兆豐銀 行存摺明細,欲證明林采樺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及 該不動產貸款本金、利息均由其所繳付等詞,惟被告謝尚 揮之訴訟代理人林采樺到庭自承交銀放款合約與被告葉宥 甄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是看起來不一樣,但是都是葉蓁 蓁簽的,因為葉蓁蓁也有過這樣的簽名,及否認被告葉宥 甄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為其所簽等情,而本院審核被告 葉宥甄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兆豐銀行 於101年4月5日以兆銀總票據字第1010006199號函覆存款 憑條,其上「葉蓁蓁」的簽名均屬相仿,對照被告謝尚揮 之訴訟代理人林采樺當庭所書寫「葉蓁蓁」之簽名,雖亦



屬相仿,惟承上林采樺自承被告葉宥甄信用卡申請書上的 簽名是被告葉宥甄所簽的,以及其到庭陳明其會模仿被告 葉宥甄的字跡等情,實難逕認上揭被告葉宥甄信用卡申請 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兆豐銀行函覆存款憑條等3 份文件上相仿的「葉蓁蓁」簽名,僅該存款憑條上「葉蓁 蓁」的簽名為林采樺所簽,而其餘上揭被告葉宥甄信用卡 申請書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葉蓁蓁」的簽名,係 被告葉宥甄所為之事為真實,是據上,並無法證明系爭不 動產係屬被告謝尚揮之訴訟代理人林采樺所有,故被告謝 尚揮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委任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 ,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 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 ,信託法於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如債務人於債權 人債權成立後將財產信託他人,而債權人之債權又不屬上 開得以強制執行之債權,債權人之債權即陷於清償不能、 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 人之債權,應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信託之債權行 為與物權行為。經查,被告謝尚揮對於其抗辯有貸予4、5 0萬元給被告葉宥甄,嗣因被告葉宥甄未能清償,故將系 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謝尚揮,委託被告謝尚揮處理出 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其對於被告葉宥甄之債權,惟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謝尚揮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與被 告葉宥甄間債權存在之事實,而原告對被告葉宥甄之債權 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生,非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之擔保物 權,亦非處理被告葉宥甄信託行事務所生權利,原告對該 系爭不動產即不得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難以獲得 清償,應認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判 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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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