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林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易良
被 告 匯聚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裔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3,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01年2月21日、101年3月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264,4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8年10月間向原告下採購訂單,委託原告生產特定專 利式樣之Hello Kitty家飾系列產品,嗣原告如期交付該訂 單產品完畢,被告於同年11月間向原告追加採購訂單,再委 託原告生產前開產品(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系爭產品),貨 款474,747元,原告接獲採購訂單後,隨即開版、織造備料 ,並得被告授權與確認,詎不久,原告即接獲被告通知要求 延後生產,其後更以各種理由要求暫停生產系爭產品,原告 遂依被告要求於98年12月間暫停系爭產品之生產,系爭產品 為版權所有,不得自行生產、轉售,原告於99年1月間多次 與被告以電話聯繫,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上之應支付「訂 金3%」即14萬元,以及原告已支出備料之金額,惟被告皆藉 故拖延或不予置理,原告等待1年,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訴 訟,並因被告已逾期無法再授權原告製造系爭產品,屬可歸 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是以,原告自得於訴訟中依民法第 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暨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經兩造於100年9月23日盤點後,原告為履行生產系爭契
約而備料,於不計車工廠之運送費用、寄放倉庫費用、車工 人員等待補貼之金額下,受有264,429元之損害,爰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原告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98年12月間交付完第1張訂單產品後,同月即開始 製造系爭契約之系爭產品,此有系爭產品之庫存量及銷售 表可資證明,故被告推諉辯稱原告所製造之產品未能銜接 上架,並非事實,實係因被告成品銷售單價過高,利潤約 高達500%以上,致銷售不如逾期之故。
(二)原告生產環境與產品品質均係經由被告公司事務經理林宗 憶與其業務經理確認後方開始生產,原告所交付第1張訂 單產品,被告亦於98年12月上架販售,且原物料均有原封 裝袋,成品及半成品亦有裝箱處理,原告係為被告盤點方 便而開箱呈列,並無被告所稱兩造於100年9月23日盤點時 ,現場髒亂不堪,成品多屬不良及未妥善保管等情。(三)原告查詢生活工場之販售表與銷售數據,與原告所供給貨 數相符,被告稱原告所供給之第1張訂單產品,因具瑕疵 ,遭生活工場要求品管,未能上架販售云云,非屬真實。 另經向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洽詢,其 表示未授權予被告商標使用權,且三麗鷗公司之商標使用 權係以一年為一期,被告已延後1年,又未能提供原告三 麗鷗公司之雷射商標以生產系爭產品,故非原告不配合生 產之問題。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原告所交付第1張訂單產品具多項瑕疵,而遭被告客 戶生活工場要求原告核驗產品品質後,始能再出貨,因而延 誤冬季商品上架的時間,被告迫於無奈僅能將產品順延至下 年度或其後再上架,非被告商品銷售不如預期之故。又自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中亦載要求被告先行支付「主副料、已生產 半成品、成品之費用」等語,足證兩造斯時就系爭契約僅係 合意暫緩生產,尚無解除之。而兩造於100年9月23日至現場 盤點,現場髒亂不堪以及其所製作之成品、材料半成品多屬 不良,顯見原告對於該備料疏於保管,猶如廢棄物棄置耗損 ,是被告難以收回該備料。又被告雖於訴訟中限期原告7日 內須完成系爭產品交貨,然被告基於長久以來與原告間之良 好交易,並未於7日屆滿時,即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其後 亦多次請求原告履約或提出補償金錢之方案,均遭原告拒絕 ;換言之,原告既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系爭產品,自不
得請求給付貨款,又經被告催告履約多次,仍不為之,被告 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半成品 及材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間向原告下採購訂單,委託原告 生產特定專利式樣之Hello Kitty家飾系列產品,嗣原告如 期交付該訂單產品完畢,被告於同年11月間再向原告追加系 爭採購契約,委託原告生產前揭產品,貨款474,747元,原 告接獲訂單後,隨即開版、織造備料,並得被告授權與確認 ,詎不久,原告即接獲被告通知要求延後生產,其後更要求 暫停生產系爭產品,原告於98年12月間遂依被告要求暫停系 爭產品之生產,系爭產品為版權所有,不得自行生產、轉售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8年9月14日之委託加工書、98年10 月 20日之採購單、98年11月20日之追加採購單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 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間向原告追加系爭採購契約, 委託原告生產前揭產品,嗣於98年12月底要求原告暫停生 產,並未言明暫停多久,其後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履約,被 告仍遲遲未回應,亦不依約給付定金,原告嗣於99年1月 間向被告公司當時負責此案之林建成(原名林宗憶)表示 這樣的話原告無法再做此張訂單,請被告給付原告備料之 貨款,林建成亦同意給付原告備料之貨款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林建成已離職,原告應找林建成 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向原告下單採購,及 於同年11月間追加系爭採購契約,相關事宜均由林建成負 責等語,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揆諸被告於98年9月14日出 具予原告之委託加工書,其後之被告公司簽章部分,除有 被告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外,小章部分係蓋有「林建成」之
印文,而林建成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林裔弼曾有夫妻關係,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不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採購 契約關係,是林建成顯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處理系爭採購契 約相關事宜。果爾,在前揭原告向林建成表示:無法再承 做此張訂單,請被告給付原告備料之貨款,林建成亦同意 給付原告備料之貨款等之時,兩造應有同意終止系爭採購 契約之合意,且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備料之貨款。(二)前揭被告於98年9月14日出具予原告之委託加工書上載: 本公司「慧聚財有限公司」取得「三麗鷗公司」Hello Ki tty版權之提花布頸枕、窗簾、摺疊沙發、小沙發椅、骨 頭枕、隔熱手套、隔熱墊、圍裙等的製造及販賣權利,今 委託「林紡有限公司」生產,提花布圖案…特此證明無誤 ,有效日期2009年12月31日等語。而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 20向原告追加之系爭採購契約,其追加採購單記載交貨日 期為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主張被告因逾期無法再獲授權 製造系爭產品,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因其委託原告生產 之第一批產品有瑕疵,遭客戶生活工場指正,並要求原告 核驗產品品質後再出貨,因而延誤冬季商品上架時間,被 告迫於無奈,僅能將產品順延至次年度或次次年度始能再 上架…雙方合意暫緩生產云云,惟原告否認第一批產品有 何瑕疵,且兩造並未合意暫緩生產,而係被告要求暫停生 產,其後置之不理,是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是縱認 兩造前未合意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原告以被告遲延為由, 於本件訴訟中之101年2月21日具狀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採購 契約,自係合法,準此,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契約,至遲於 101年2月21日經原告以被告遲延為由合法解除在案。(三)被告於100年9月15日當庭具狀主張:茲以本訴狀之送達作 為催告原告交付貨品之催告通知,請原告於收受本訴狀繕 本七日內完成訂單之貨品交付,倘原告逾期不為,被告將 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蓋因原告未於七日內履行交貨義務, 乃於100年9月29日具狀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抗辯原告既 未能依約交貨,當無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權云云。惟兩造 前已有同意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之合意,已如前述,是被告 臨訟再為催告及解約,自不生解約效力。況本件被告係於 98年11月向原告追加系爭採購契約,其後於同年12月間要 求原告暫停生產,此後即藉故拖延或不予置理,亦未依約 給付定金,原告等待一年,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如前述。依系爭追加採購單之約定,原告交貨之日期原為 98年12月18日,被告則負有給付總貨款474,747元之3%即 140,000元定金之義務,且原則上只要確認過正確的出貨
樣品後,即可付款等語。詎被告要求停工在先,其後置之 不理,迨於原告起訴後之訴訟中,始定七日期間,催告原 告交貨,復未依約給付定金,則其所為之催告及解約,與 系爭採購契約不合,且與誠信原則有違,自難認合法。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6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 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 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 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 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 6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 ,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 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 6條規定甚明。查兩造前有同意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之合意, 且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備料,已如前述,該原告備料之貨款 ,性質上即為因被告遲延,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已 因承接系爭採購契約後,隨即開版、織造備料等,業據其提 出已備貨明細表、成品、半成品材料照片、100年9月23日盤 點表、Hello Kitty成品/半成品數量價格明細表及布料與 成品報價確認表等件為證。被告初則對原告主張之半成品實 際存在與否存疑,惟經兩造於訴訟中同意於100年9月23日會 同前往原告置放備料、成品及半成品之地點勘查後,被告陳 稱:經被告前至現場勘驗後,赫見現場髒亂不堪,且原告完 成之成品多屬不良,就半成品之材料亦未妥善保存,有多處 毀損,足見原告長期荒廢棄置未盡妥善維護,恕難接受收回 原告所為之半成品及材料為協商等語,並提出原告已備貨明 細表、照片等件。足證原告因承接系爭採購契約,確有為準 備生產系爭產品而備料,其後因被告遲延,導致原告無法繼 續生產,而受有積極損害。關於原告因承接系爭採購契約所 為之備料,業經兩造於100年9月23日會同盤點,而其布料與 成品報價,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2日將主要布料與成品價 格提報予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確認同意後,始於98年10月 20日傳真二份正式訂單至原告公司,半成品部分亦經原告將 加工部分詳細列表等情,提出Hello Kitty成品/半成品數 量價格明細表及布料與成品報價確認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264,429元之損害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履行,致其受有264,429元之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64,4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