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1年度,125號
HUEM,101,虎簡,125,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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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5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淇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健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 日,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受 僱於吳旻芳,在吳旻芳承包之雲林縣虎尾鎮○○路二媽廟新 建工程工地當臨時工,又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㈠於101 年4 月27日18時40分左右,在上開工地內, 徒手竊取建築鋼筋2 袋(重62公斤),同日售予不知情之錦 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建璋,得款新台幣(下同)700 元, ㈡又於101 年4 月30日12時10分左右,在上開工地內,徒手 竊取建築鋼筋2 袋(重79.8公斤),同日售予不知情之陳建 璋,得款900 元。
二、證據:㈠被害人吳旻芳之警察詢問筆錄,㈡第三人陳建璋之 警察詢問筆錄,㈢被告王健淇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㈤錦昌資源回收場監視 器101 年4 月27日影像翻拍照片8 張、101 年4 月30日失竊 現場及被竊鋼筋之照片6 張,㈥錦昌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 記表影本2紙。
三、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的上 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 罰。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是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惟 竊得的鋼筋價值有限,且其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重度憂鬱 症,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 本各1 件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5日,並定易 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並定易科罰金的 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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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