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1年度,115號
HUEM,101,虎簡,115,2012072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鐵條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修正為:「……電 纜線(PVC#2 鋁風雨線)3 條。……」;第6 至7 行修正為 「……恰為田洋村守望相助隊隊員章深根所察覺並報警處理 ,羅榮忠見狀即逃逸而未及剪下電纜線另一端,致未得手而 行竊未遂,經警……」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羅榮忠行竊時, 其所攜帶之油壓剪1 支及鐵條5 支,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 且質地堅硬,具有一定之質量與重量,當認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誤,無論被告主觀上 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均構成該款所示之罪名。次按 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 ,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 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本案被告於剪下3 條電 纜線之一端後,尚未取得電纜線時,即因事跡敗露而逃逸, 並經到場之員警逮捕,故其所為本案犯行應屬未遂。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之犯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並其自承暫無工作,家境貧寒,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油壓剪1 支及鐵條5 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