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1年度,68號
HUEM,101,虎交簡,68,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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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登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登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記載「 民國100 年」應更正為「民國101 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近來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因而肇事致人死傷之新聞層 出不窮,社會大眾均應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賴登科 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心存僥倖並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騎乘機車上路,嗣因 不勝酒力而失控摔倒在地,雖未與其他人、車發生撞擊,但 所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害,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0.65MG/L,自不宜寬貸,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自身亦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骨骨 折等傷害,已受有切身之痛之教訓,暨被告務農為業,教育 程度為高職,經濟狀況貧寒(詳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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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