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1年度,29號
HLEV,101,花簡,29,2012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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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黃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俊基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基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43,970元,及附表各票面金額自各票載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一)緣被告俊基石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下 稱銘石公司)之代表人皆為王朝基,且兩間公司都係由其出 資成立,該兩間公司具有密切關聯性,故兩造間十餘年來之 資金往來模式為原告將錢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即銘石 公司或被告帳戶),而被告便將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俗稱 公司票)或第三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俗稱客票)交付 予原告,作為擔保及清償之用,此有兩造長期交易往來之匯 款單影本、轉帳傳票影本及客票影本可資憑證。而被告因承 攬亞都麗緻飯店石材裝修工程,資金有缺口,便以其會計人 員顏華鶯出面與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6日簽立合作契約書( 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資金新台幣 (下同)3,500,000元,並以該工程金額17,400,000 元的百 分之三即520,000元作為原告之投資利潤,且約定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前,須將原告所提供之投資本金及利潤全數清償 完畢,又交付由訴外人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景徽公 司)為發票人,被告為背書人之客票三紙(即本案附表所示 編號2至4票據),作為擔保及清償之用。
(二)另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因有調度資金之需求,向原 告以口頭方式借款750,000 元,原告基於兩造間十餘年交易 往來所累積之信賴關係,旋即表示同意,被告並交付公司票 一紙(即附表所示編號1 票據)作為擔保及清償之用,原告 遂將上開借款預扣利息後之金額即736,050 元連同工程契約 之投資本金3,500,000元,共計4,236,050元一併匯入被告所



指定帳戶內;詎上開四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 提示而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否 認有簽訂系爭契約書及向原告借款等情事,顯已無意解決本 件債務。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查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長達十餘年,且多由顏華鶯出面向 原告接觸洽商,此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足證被告確實有授權 顏華鶯與原告為交易行為,是被告陳稱其未授權顏華鶯向原 告借款及簽訂系爭契約書云云,洵不足採。另依被告所稱: 「錢到公司帳戶來,二、三天就被提領走,並未用於公司業 務,我不了解錢流向為何,但錢都是顏華鶯領走」等語,可 證原告確實有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且為被告所知悉,至 款項是否用於公司,或為他人領走,誠屬被告公司內部問題 ,無礙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 朝基與顏華鶯為夫妻關係,兩人既在同一公司工作,又同住 一屋簷下,謂其不知顏華鶯之所作所為以及金錢流向,實難 取信於人。又被告一再宣稱其為被害人,並以對顏華鶯提出 刑事告訴之方式自清,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朝基顏華鶯 間之關係縱不至反目成仇,理應已生嫌隙,然渠等至今仍共 處一室,不禁令人懷疑渠等為求被告能免除龐大債務之清償 責任,藉由以被告對顏華鶯提出刑事訴訟之方式混淆視聽, 故被告表示其對於借款及系爭契約書皆不知情,容有疑義, 實不足採。
2.再者,原告於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後,雙方旋即聯繫接洽 ,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朝基,及訴外人顏華鶯王朝基之 兄王朝俊遂於100年11月9日專程趕至台南市之大中聯合法律 事務所,與原告簽訂清償債務同意書,以其三人之個人名義 同意對原告清償15,488,720元,並開立以王朝基顏華鶯為 共同發票人,自100年12月起按月清償500,000元之本票31紙 ,交付予原告作擔保,另同意提供被告所有生產機具,辦理 動產抵押設定,益證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相當款項,且此為被 告所知悉,是被告均辯稱不知,或兩造間無系爭契約書及借 款,顯為事後冀圖卸責之辯詞,洵非可信。是從兩造間之交 易習慣、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朝基顏華鶯之關係,及王朝基顏華鶯王朝俊等三人於原告催討系爭支票票款後之反應 可知,顏華鶯確實為有權代理,被告陳稱系爭支票上之印章 皆係由顏華鶯所盜蓋,其皆不知情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被告對系爭支票上印章為遭人盜蓋乙節並未善盡舉證之責 ,應認其抗辯為無理由。
3.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朝基顏華鶯於本案起訴前,仍維持



夫妻關係,且共同經營公司,兩人常年來朝夕相庭,共處一 室,王朝基卻從未詢問過顏華鶯如何替公司籌措資金,或對 籌措資金之方式有所聽聞,實令人難以置信。而王朝基身為 公司負責人,理應對於公司財務狀況甚為關切、明白才是, 豈會從未翻閱過公司帳戶存摺?且公司帳戶內金錢往來頻繁 ,數額龐大,翻閱時豈能未注意查悉?故王朝基陳稱其於10 0 年10月30日跳票時始知悉公司有欠債問題,嗣後查帳才發 覺公司帳戶內有大筆金額出入云云,顯與常理有違,自不足 採。復從顏華鶯當庭證述:「(這張同意書及本票,王朝基 是否知悉你持假的契約書向原告借款之事?)王朝基應該知 道,因為我之前就有講過。」等語,足證王朝基對於顏華鶯 之所作所為是知悉且默許,倘顏華鶯係以詐欺之方式牟取資 金,王朝基亦難辭其咎,故其一再陳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支 票上印章皆係由顏華鶯所盜蓋,其皆不知情云云,顯與事理 常情有違,亦與顏華鶯之證詞不符。
4.綜觀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帳戶資料可知,被告帳戶內確實有大 量資金流通,至於該資金之用途及流向為何,純屬被告公司 內部問題,與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之本案事實並無直接關 聯性。此外,被告雖提出99年營利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 證明公司在99年有盈餘,無需對外舉債,然從顏華鶯之證詞 可知,被告於99年間因有接到大案子而於當年度獲有盈餘, 而被告係從100 年間資金開始出現嚴重缺口,是被告所提供 之證據並不足以推翻顏華鶯所述公司有負債的實情。更何況 公司營運需調度資金,屬一般正常情況,即使公司有盈餘, 亦不表示公司不需對外借款或週轉資金,且原告與被告間之 金錢往來關係長達10餘年,此亦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足徵 被告確實需要對外週轉資金來經營公司,故被告之上開答辯 ,純屬卸責之詞,自難信以為真。
5.另由顏華鶯當庭證述:「(工程契約書及支票大小章都沒有 經過王朝基的同意而蓋用,為何都沒有經過他的同意?)我 嫁給王朝基之後,公司的大小章都在公司抽屜,平常也都是 我對外在週轉現金。」、「(你在俊基公司擔任甚麼職務? )處理帳務及公司與銀行往來之事務,公司的職稱是會計。 」、「(你所指處理帳務是否包括公司資金周轉或借貸?) 是的。」、「(你嫁給王朝基後就常常用公司大小章來幫公 司對外周轉資金,王朝基是否知情?)他應該知道。」、「 (王朝基有無禁止你這麼做?)因為缺錢,所以沒有禁止。 」等語,可知悉王朝基長年來任由顏華鶯使用公司大小章, 並將公司財務相關之業務均交由顏華鶯負責,係以概括授權 之方式,讓顏華鶯以公司名義對外周轉資金,故訴外人顏華



鶯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支票 ,皆屬有權代理。退萬步言,縱使顏華鶯為無權代理,惟參 酌兩造長期之交易習慣、顏華鶯所擔任之職務、顏華鶯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夫妻關係,及被告之公司大小章、支票、 支票帳簿皆由顏華鶯保管等情,亦堪認具表見情狀,被告仍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四)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表見代理法 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43,97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發票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交付原告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乃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朝基之妻顏華鶯私自以偽造之佛光山石 材裝修工程及亞都麗緻裝修工程等契約書及11紙支票(尚有 7張支票未到期故原告尚未提示)向原告詐得1,540餘萬元。 而顏華鶯所簽發被告公司之支票係伊利用代管被告公司大小 章之機會,盜蓋後交付原告,而被告並不知情。直至上開支 票屆時跳票後,經原告告知上情,並將顏女偽造之工程契約 及支票傳真予被告後,被告始知悉顏女詐騙原告及盜用被告 公司大小章,並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為釐清事實即於 101 年1月6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顏女提出偽造文 書、有價證券及盜用印章等犯行,該案尚在偵查中。被告確 未提供系爭支票予原告,且未授權顏女簽開被告公司支票及 在他人支票上背書,純為顏華鶯個人訛詐原告之行為,故被 告自不必對上開支票負責。
(二)又證人顏華鶯於本案證述謂被告之公司營運不佳,乃在外舉 債借票以度難關云云。然被告公司營運多年來甚為正常,並 無需向外大量舉債之情形,短短三年內顏華鶯大量利用四個 帳戶轉出與轉入,交叉運作將資金以現金方式轉出,尤其在 顏華鶯之帳戶中,竟有由商志聯轉入145,277,000 元,顏華 鶯迅即轉出銘石公司102,262,476元,再轉出現金50,667,18 3 元,由於被告並不認識商志聯為何人,竟有如此大筆款項 匯入,令人費解。其餘從王朝基帳戶轉出現金135,316,950 元,從銘石公司帳戶轉出現金57,510,963元,從被告公司帳 戶轉出現金146,148,182 元,如此大筆轉出現金,亦令人起 疑!而被告公司之營運向來正常,此從被告申報99年度營利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證明被告公司於該年有盈餘2,978,000 元,而課稅506,217 元,並非顏華鶯所指公司營運不佳,故 其證述及呈報之資料均非真實。




(三)另顏華鶯對於其以偽造工程契約及有價證券向原告詐欺之事 實已坦承不諱,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所載意 旨:「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 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 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 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 見代理。」以觀,其以非法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向外 詐欺等犯行,自不適用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等語茲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契約書、債務清償同意書、商 業本票31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系爭支票上所蓋發票人及背書人印文真正並不爭執, 惟抗辯系爭支票上之蓋印及背書並非伊所為,亦未授權訴外 人顏華鶯用印,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自應探究顏華鶯 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發票及背書行為,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支票 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為斷。經查: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支票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故若抗辯支票上所蓋印章係被盜用,自應 就該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300號 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人及編號2 、3、4之支票背書之印章雖屬真正,惟並非其所蓋用與交付 ,而係訴外人顏華鶯未經其同意所盜蓋等語,則被告自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由訴外人顏華鶯偽造之俊基 石業有限公司/ 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契約書、刑事告訴狀等 件,用以證明系爭票據上公司之大小章乃訴外人顏華鶯未經 其同意而盜蓋其上,並假造工程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惟被告 既自承顏華鶯係負責公司會計業務,且公司大小章、支票、 支票帳簿都由其保管(參卷頁53);而證人顏華鶯亦當庭證 稱:「(契約書內的公司大小章是否你所蓋?)是的。」、 「(被告公司有無施作佛光山石材裝修工程?)沒有。」、 「(既然沒有該工程,為何持契約書向原告借款?)因為俊 基及銘石公司都需要現金周轉。」、「(該契約書是否經過 王朝基同意才向原告借款?)沒有。」、「(你以被證二工 程金額1740萬元工程契約書向原告借款的用意?)公司要支 付在外面調錢的各項票款,需要現金周轉。」、「(被證二 契約書的大小章是否有經過被告王朝基的同意而蓋用?)沒 有。」、「(這四張支票的公司大小章及背書的印章是否都



是你蓋的?)是我蓋的,但沒有經過王朝基同意。」、「( 你是否向原告總共借了00000000元?)是的。」、「(這些 錢有無進入公司帳戶?做何用途?)有,我都用在軋支票上 ,有部分是用在公司,有些是用在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的 票,景徽公司是我們的上游廠商,我經常會向他借票來票貼 。」、「(工程契約書及支票的大小章都沒有經過王朝基的 同意而蓋用,為何都沒有經過他的同意?)我嫁給王朝基之 後,公司的大小章都在抽屜,平常也都是我對外周轉現金。 」、「(被證一、被證二的契約書都是無中生有的契約,為 何敢持這二份契約向別人借錢?)因為需要現金周轉,不能 讓公司的票及借來的票退票。」、「(簽這張同意書及本票 ,王朝基是否知悉你持假的契約書向原告借款之事?)王朝 基應該知道,因為之前我就有講過。」、「(你在俊基公司 擔任什麼職務?)處理帳務及公司與銀行往來之事務,公司 的職稱是會計。」、「(你所指處理帳務是否包括公司資金 周轉或借貸?)是的。」、「(你與原告認識多久?)原告 是我們的上游廠商,我們認識大約有20年。」、「(這20年 期間,公司與原告有無一般業務及資金往來?)有,有時候 會請她幫忙票貼現金,我有時候拿公司的票,有時候是拿客 票,只要資金有缺口,會請她幫忙。」、「(原告的錢是不 是都匯入公司帳戶?)是的。」、「(你去向原告調票是否 都是以俊基公司的名義?)當然。」、「(王朝基是否清楚 平常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的情形?)他知道是我在外面跟別 人周轉,但他不知道我是用什麼方式周轉的。」、「(你嫁 給王朝基後就常常用公司大小章來幫公司對外周轉資金,王 朝基是否知情?)他應該知道。」、「(王朝基有無禁止你 這麼做?)因為缺錢,所以沒有禁止。」、「(就本案支票 是持向原告借錢,王朝基是否知情?)我不知道王朝基知不 知道,但原告是我們的上游廠商,歷年來公司缺錢時,我會 向原告借款,我想他應該是知道。」、「(你向景徽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票貼借錢是否經過王朝基同意?)我沒有問過他 ,但他應該知道。」(參卷一頁93至99)等語可知,訴外人 顏華鶯於本案訟爭前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朝基之配偶, 並在被告公司內擔任會計職務,公司之資金調度與借貸係由 其負責,公司大小章、支票、支票帳簿也都由顏華鶯保管, 並由顏華鶯以公司名義為對外借款,故嚴華鶯就使用公司大 小章、簽發支票及背書等行為顯係出於被告之概括授權,顏 華鶯既有權代理被告簽發支票及在客票上背書用以公司周轉 借款,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二)被告雖辯稱公司營運向來正常,並無需向外大量舉債,且公



司99年度尚有盈餘,故無證人顏華鶯所指營運不佳而需借貸 之情形;況錢進到公司帳戶後,隨即就被顏華鶯領走,並未 用於公司業務,伊不清楚錢的流向,否認有授權顏華鶯向外 借款開票;而證人王朝俊亦證述略以:我是被告公司的股東 ,負責公司廠務、製造流程方面的工作。兩造於100年11月9 日協商債務清償與簽立債務清償同意書時我有在場,並擔任 保證人,同意書上所載王朝基顏華鶯積欠原告15,488,720 元之事實也存在。原告第一次打電話給我說欠了1300萬元, 經過查證後,第二次打來說欠了1500多萬元,都是跳票,但 跳誰的票我不清楚,兩造在債務協商當時,顏華鶯沒有告知 借款跳票的始末,協商前我也沒有先去了解原告將錢匯入公 司的狀況,不清楚顏華鶯是否有拿公司或景徽公司的票向原 告借款。在顏華鶯跟原告還不熟時候,顏華鶯拿客票調錢時 都會跟我說,但之後顏華鶯跟原告比較熟後,原告就比較少 告訴我顏華鶯向其借款,只有打過二次電話詢問公司業務狀 況,是否要向大陸採購石頭?我之所以願意在債務清償同意 書上簽名擔任保證人,是因為當時不知道有假合約的事情, 之後知道有假合約後也委請律師對顏華鶯提出告訴。顏華鶯 在95、96年前為被告公司向原告調借現金因應公司周轉的事 情我知悉,當時跟原告票貼都是先拿工程款的客票跟原告調 現金,在此之後公司財務狀況就不清楚了。而公司每年都有 代表作,96年公司做遠雄三峽大學城、台東知本老爺,97年 做高雄小巨蛋、府前路38號黃公館,98年度做了溪口大別墅 、艾美寒舍、北投加賀屋、99年繼續做北投加賀屋,100年 做了花蓮永安街私人別墅,其他還有一些代工工作,公司承 作這些業務都不會虧本等語(參卷頁27至31)。惟證人王朝 俊既稱公司陸續都有承攬工作,不會虧本,也有參與公司廠 務、製造流程方面的工作,其對於公司盈虧應有一定認識, 何有可能在其所稱公司有盈餘情形下全未受分配,也未要求 查核公司帳務?何況證人也坦言顏華鶯約自95年開始即有向 原告調借現金以供被告公司週轉,或持被告公司未到期之工 程款票據向原告票貼之代理行為;參以王朝基顏華鶯與原 告前於100年11月9日曾就債務進行協商,達成王朝基與顏華 鶯分期償還債務50萬元,由王朝基顏華鶯簽立面額各50萬 元之本票31張,併以被告公司生財器具為原告設定動產抵押 擔保清償(參卷頁79至90債務清償同意書、本票、動產擔保 交易登記標的物),顯見王朝基在協商債務清償之時,對於 顏華鶯以公司名義持票向原告周轉借款乙情已知悉,其卻仍 願承擔票據債務,自是肯認顏華鶯以公司名義對外簽發支票 及持客票背書周轉借款之行為,僅因事後發現證人顏華鶯



票借款時另持有不實工程契約,才未依清務清償同意書所載 內容履行清償,然顏華鶯固坦承假造契約取信於原告而借得 款項之偽造私文書、詐欺等不法犯行,但其基於被告公司會 計職務,長期為被告公司周轉現款,而使用保管中之公司大 小章簽發系爭支票或在客票上蓋用公司大章背書之職權,長 久以來一直為被告所默許,本案之前既未被禁止代理,顏華 鶯當然有權代理被告簽發及背書系爭支票,是尚無單以被告 公司99年度尚有盈餘乙節,即認定被告無資金需求並禁止顏 華鶯以簽發支票或背書方式向原告周轉資金,故被告以公司 無營運不佳而需借貸等情,否認其有授權顏華鶯向外借款開 票云云,尚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該借款匯入公司帳戶後並 未用於公司業務乙節,縱屬真實,亦為被告公司內部管理或 與顏華鶯之爭執,並不影響顏華鶯於本案所為發票及背書行 為之有效性,被告自無由以金錢流向不明而主張免負票據責 任。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其上所蓋之被 告印章為真正,被告所舉證據並不能認定系爭支票上為顏華 鶯無權代理簽發或背書之事實,被告就系爭支票應負授權人 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票款4,043,97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發票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於本案主張票據法律關係與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主張票據關係已有理由 ,爰不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與否及顏華鶯是否有表現 代理續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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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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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備註 │
│號│ │ │ │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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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商業銀行│HN0000000 │ 750,000元 │100年11月6日 │發票人:俊基石業有限公司
│ 1│ 花蓮分行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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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山銀行板橋│AA0000000 │ 1,310,250元│100年10月31日 │發票人: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2│分行 │ │ │ │背書人:俊基石業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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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山銀行板橋│AA0000000 │ 1,130,700元│100年11月8日 │發票人: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3│分行 │ │ │ │背書人:俊基石業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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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第一信用│644-1 │ 853,020元 │100年11月15日 │發票人:張劭凌 │
│ 4│合作社國光簡│ │ │ │背書人:俊基石業有限公司
│ │易型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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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基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