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黃正南
被 告 俊基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基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板簡字第533號),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 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債務人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景徽公司) 、張金花及被告俊基石業有限公司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債務人景 徽公司及張金花對該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184號支付命令裁 定均未異議,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緣被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景徽公司,嗣景徽公司持系爭支 票向原告調借現金,然原告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朝基自87年起即經營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 ,97年又經營俊基石業有限公司,營運及口碑均甚良好,並 無信用不佳或負面紀錄。而王朝基平時係負責大理石工程接 單、估價、施作等事宜,至於公司之正常工程出帳則由前妻 顏華鶯負責,公司之大小章亦由顏華鶯保管,多年來公司營 運均正常,並無資金不足而需向外舉債或借票貼現之情形。 且被告雖與景徽公司有生意往來,但從未授權顏華鶯向該公 司借票,亦不認識原告。
(二)被告於本年初發現顏華鶯未經被告同意,偽造以被告公司名 義之支票,再盜蓋公司大小章,進而向地下錢莊以高利借貸 ,且其為向銀行或私人借貸,竟未得被告同意,而與景徽公 司負責人王聰明之妻黃麗君共同謀亦互開支票交換使用,而 黃麗君交付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給原告,事後均跳票,嗣由景 徽公司委請律師函知被告後,被告始知上情。被告為免事態 擴大,乃於101年1月6日向花蓮地檢署控告顏華鶯與黃麗君
共同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現於地檢署偵查中。查顏華鶯偽造 被告公司支票行為已屬不法,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 54號判例意旨,其不法行為自不成立表現代理,故原告之請 求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份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上所蓋發票人之印章為真正之 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乃訴外人顏華鶯未經其同意, 盜蓋公司大小章而簽發等情置辯,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自應探究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為斷。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支票印文之真正並 不爭執,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若抗辯支票上所蓋印章 係被盜用,自應就該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提出刑事告訴 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0號偽造文書 案通知函(參卷頁19至24),用以證明其並未授權顏華鶯簽 發系爭支票以及同意與景徽公司互開支票交換使用,惟被告 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亦自承公司票據 都是交由顏華鶯處理(參卷頁27),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9號給付票款案中,亦稱顏華鶯負責 公司會計業務,公司的大小章、支票、支票帳簿都由顏華鶯 保管;該案證人顏華鶯亦證稱公司平時均由伊負責對外周轉 資金,王朝基應該知情,因為公司缺錢,所以並未阻止等語 觀之(參該案卷頁53、96至99),訴外人顏華鶯平時即負責 公司會計帳務、現金調度等,被告公司支票、大小章也都交 由其保管、使用,並授權其作帳務處理與公司資金調度,顯 有概括授權顏華鶯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用作處理公司帳務及 營運相關事項,是顏華鶯縱未先行告知即以公司名義簽發系 爭票據借款,且借得款項均有存入被告公司帳戶,仍屬在授 權之範圍內行使職務,尚不能逕認其為盜蓋印章而成立票據 偽造。故被告所為系爭票據遭盜蓋或因訴外人顏華鶯逾越授 權而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之抗辯,並不足取。
(二)再者,被告抗辯稱其並未授權顏華鶯與景徽公司換票使用, 且公司營運向來正常而無資金不足需向外舉債或借票貼現云 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
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 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或詐欺者外(此部分需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發 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61 2 號判決意旨)。被告既不否認系爭票據上蓋印之真正,且 票據非屬偽造已認定如前,兩造間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揆 諸前開說明,除被告能舉證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 欺外,尚不得以其並未同意顏華鶯與景徽公司換票使用等抗 辯事由拒絕對原告為給付,被告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故被 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三)復按「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 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 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 ,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 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 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被告既自承公司平時係由顏華鶯負責 公司會計帳務、現金調度等,而公司支票、大小章亦交由顏 華鶯保管、使用,自不免予人有授權顏華鶯使用之認識,茲 系爭支票既蓋用被告之真正大、小章,縱該支票上之印章非 其親自蓋用簽發,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 亦有使人信其有授權顏華鶯使用之表現代理之情事,是被告 對原告而言仍應負授權人即發票人之責任自明;況原告持有 系爭票據乃因景徽公司向其借款而交付,並非票據之直接前 後手,縱有成立所謂表現代理與否之問題,亦係存於被告與 景徽公司之間,而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而 拒絕付款。至被告辯稱因顏華鶯盜用公司章開票屬不法行為 ,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被告無庸對 顏華鶯之表現代理負責云云,惟顏華鶯持公司大小章簽發票 據行為乃基於被告概括授權,其所涉不法行為至多僅有偽造 私文書(即工程契約),仍不影響其成立表現代理而為發票 行為;況本案簽發之系爭票據與另案持假契約與票據借款原 因事實有所不同,故縱顏華鶯於另案被認定有偽造私文書之 不法行為,仍不影響本案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被告引 用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所稱不法行為不能成 立表現代理,而主張於本案適用之,容有誤解,而不足採。四、縱上所陳,本件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其上所蓋印章均為 真正,被告又未能舉證該支票上之印章係遭顏華鶯盜蓋之事 實,況縱其所辯該支票上之印章非其所蓋,被告仍應負授權
人即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票款20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 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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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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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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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商業銀行│ HN0000000│ 200,000元 │100年11月3日│100年11月9日 │
│ │ 花蓮分行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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