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曾涴翎
應監護宣告 曾文玄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進旺(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文玄(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曾進發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曾文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文玄之二姐,曾文 玄前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56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曾文玄之母親曾蘇 玉花擔任曾文玄之監護人。茲因曾文玄之父親曾進發已於 100 年12月15日死亡,有就曾進發之遺產辦理繼承事宜之必 要。而聲請人與曾文玄同為曾進發之法定繼承人,二人於辦 理曾進發遺產之繼承事宜時有利益相反,實有為曾文玄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因聲請人與曾文玄同為曾進發之繼承人 ,而曾進旺為曾文玄之二叔,與曾文玄及被繼承人曾進發關 係密切,又非曾進發之繼承人,自適宜擔任曾文玄之特別代 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曾進旺為曾文玄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 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 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 份、被繼承人曾 進發名下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監宣字第56號、101 年度間字第298 號案卷核閱無誤。 而曾文玄之監護人曾蘇玉花為曾進發之配偶,為曾進發之當 然繼承人,聲請人則為曾文玄之二姐,與曾文玄同為曾進發 之子女,依法同為曾進發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是其等於辦理 曾進發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時,確有可能發生利害相衝突之 情事,是聲請人聲請為曾文玄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本院考量曾進旺為曾文玄之二叔,為曾進發之胞弟,依其戶 籍謄本顯示,與曾進發設籍相同,情屬至親,且關係密切, 復據其表達同意擔任曾文玄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其出具之
同意書在卷可稽,加以曾進旺對曾進發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與聲請人及曾文玄於辦理曾進發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時,並 無利害衝突之虞,是聲請人聲請選任曾進旺擔任曾文玄特別 代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