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許老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許世傳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世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許老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世傳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世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許世傳之弟弟 ,許世傳於民國81年間,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經治療仍 未見起色,近日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許世傳為監護宣 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分證影 本、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而經本院對許 世傳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孫柏鈞醫師面前訊問許世傳, 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可正確回答,惟 無法回答其居住處所,且經鑑定人孫柏鈞醫師鑑定認為:許 世傳為精神分裂症個案,年輕時即發病,100 年12月16日首 次到院就診,當時有自言自語、傻笑、注意力不集中、言談 無法對題等症狀,目前相對人仍有上開症狀且住院治療中, 偶有幻聽情形,判斷能力不佳,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欠缺,日常生活需他人指導等語,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許 世傳已因精神分裂症,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許世傳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查,許世傳之父母年事已高,姊姊許玉枝已婚、另有家庭 ,均有所不便,而聲請人願意擔任許世傳之監護人等情,業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許世傳之弟弟,與許世傳關係密切,其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且許世傳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 護人等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許世傳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 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許世傳之監護人。 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許世傳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許世傳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 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 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許 世傳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