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35號
KSYV,101,監宣,235,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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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陳月美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義雄(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林園區○○○路195 巷8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月美(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義雄之監護人。
指定林儷蓉(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義雄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月美為林義雄之配偶,而林義雄前 因罹患腦幹出血之病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 予對林義雄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林義雄之戶籍 謄本、林義雄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林義雄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林 義雄,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均 無法回答,且林義雄經林皇吉醫師鑑定後認為:林義雄之前 因腦幹出血,現呈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無法工作,一切 生活均需他人照料,無法與外人溝通、應對,曾做氣切手術 ,須以鼻胃管餵食,其治癒之可能性極低,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 101 年7 月27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林義雄因



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 告林義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林義雄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 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林義雄之配偶,為親密之 親屬,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本院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林義雄之監護人。又經本院 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 養療治林義雄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林義雄之胞姐林儷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 酌,林儷蓉為林義雄之胞姐,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林儷蓉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林義雄 之財產,應會同林儷蓉,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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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