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張秀琳
應受監護宣
告人 張史家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史家英(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秀琳(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史家英之監護人。指定卓桂溱(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史家英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國(下同)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 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 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 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 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 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秀琳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史 家英之子女,而張史家英於96年起經醫院診斷為失智症,復 於101 年1 月11日因陳舊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等,致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 予對張史家英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史家英之孫媳婦卓桂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正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本院對張史家英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國軍高雄總醫 院醫師陳家勝前訊問張史家英,當場呼喚張史家英姓名三次 並詢問生活事項,受鑑定人張史家英均無反應,且受鑑定人 張史家英乘坐輪椅,使用鼻胃管餵食,並經鑑定人陳家勝醫 師鑑定認為:張史家英於96年間被診斷為失智症,失語及其 他生活功能全喪失。101 年1 月腦中風導致左側肢體無力。 認知功能、判斷等功能均喪失,生活無法自理,基本生理需 求無法表達。經過治療回復正常的狀況微乎其微,屬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8 日勘 驗筆錄),是張史家英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 依法宣告張史家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史家英之子女,有戶籍謄 本乙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史 家英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 錄),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張史家英之監護人。又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史家英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史家英之孫媳婦卓桂溱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卓桂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史 家英之孫媳婦,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卓桂溱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張史家英之財產,應會同卓桂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