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鳳 中國大陸地.
相 對 人 黃浴淓(已歿)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中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3 月28日(2006)蕉民初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於西元2007年7 月26日生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因雙方感情破裂,經大陸 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7年3 月28日 ,以(2006)蕉民初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該 判決並於2007年7 月26日生效確定,且該判決業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揭民事判 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 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3 月28日(2006)蕉民初字 第1802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法律文 書生效證明、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2)閩寧證字 第394 、395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 南核字第039950、039954號證明各1 份為證,而經本院審核 上揭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本 院並審酌,上揭民事判決內容,係以兩造共同生活時間短, 無法建立夫妻感情,且雙方分居2 年餘,可認定兩造夫妻感 情業已破裂等情為據,而准予判決兩造離婚,此與我國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其 判決理由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另相對 人業已於民國98年2 月1 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 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參,而上揭大陸地區民事判
決係於相對人死亡前即生效確定,應無違反我國家事事件法 第59條前段:「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 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之規定。此外,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 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 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 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 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得 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