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林鳳華
特別代理人 林鳳玉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洪碩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3 月17日結婚,嗣因原告 長期遭受被告家暴,自97年間罹患精神疾病,而被告自99年 2月9日後即未再帶原告前往精神科看診,致原告病情加重惡 化,被告並於100 年11月16日趁原告已嚴重缺乏判斷事理能 力時,偕同原告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原告雖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惟被告並未另行交付離 婚協議書予原告,且原告從未見過協議書上載之證人巫秀燕 、巫佳玲,證人並未曾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係 嗣後簽章行為,則兩造之離婚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兩 願離婚要件,離婚自未合法生效,則兩造之婚姻關係仍處於 繼續存續之狀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已辦理離婚,係原告親自簽署離婚協議 書並與被告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離婚協議書上 2 名證人係被告友人之朋友,經兩造填妥協議書後,經被告 友人電話詢問巫秀燕、巫佳玲之意願後,始請被告友人送交 證人簽名為證,事實上在此情形下任何人充當證人,實僅為 完成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並無差異性,況證人縱未到離婚 現場見證,但證人均目睹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完整內容,已達 親聞狀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主張兩造間 之離婚過程並未經兩名證人親自見聞作證為由,認兩造離婚
並未符合法定兩願離婚要件,因此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 成立等語。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夫妻關係 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 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準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 訴。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 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 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 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9年3月17日結婚,嗣曾於100年11月16日 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又原告另主張離婚協議書上兩名證人巫秀燕及巫佳玲並未在 場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僅嗣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一節,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經兩造協議離婚 後先簽名於其上,其經友人介紹委由友人送交兩名證人簽名 ,兩名證人沒有與原告接觸過也沒有打電話向原告確定其離 婚之意思等語,此有本院101年6月14日語詞辯論筆錄附卷可 憑,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依上,本件兩造於100 年11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雖載有證人巫秀燕及 巫佳玲之親筆簽章,然該兩名證人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 並未在場,亦未向兩造求證親聞兩造離婚之合意,僅係依被 告友人片面之轉告、請託即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章,則依 前揭判例說明,證人巫秀燕及巫佳玲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 「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縱 令兩造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因系爭離婚協議書未具備二人 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 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據以訴 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歷來就診情形之陳述 及所提之就醫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決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沈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