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387號
KSYV,101,婚,387,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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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387號
原   告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豐律師
被   告 于艷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 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 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結婚後,以屏東縣恆春鎮為兩造共同住所地,復 於民國94年間遷移至新北市土城區,被告並於該地離開,至 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原告因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此有結 婚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居留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遷 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誤。又兩造並無以書面合意定管 轄法院,兩造之住所地應係屏東恆春,經常共同居所地、訴 之原因發生地則係新北市土城區。本件應專屬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又其聲請本件移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 法有據,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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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