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260號
KSYV,101,婚,260,20120717,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60號
原   告 楊俊彥
被   告 李金英LY‧TH.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9日結婚,被告係越南籍之人 民,婚後與原告同居於高雄市○○區○○路179 號之住所。 被告於101 年2月4日以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原預訂同月11日 返臺,詎被告出境後竟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之行 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已難以繼 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兩 造婚後初尚融洽,但嗣因意見不同發生些許矛盾,伊現返回 越南與父母同住,因與原告已無夫妻感情而不想再維持兩造 婚姻,伊同意離婚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越 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自101年2月 4 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尚無遭入國管制及收容等情,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4月11日移署出管昭字第101005 1571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憑,且上開情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 意離婚等語,是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為越南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 民國國籍,兩造原共同住所地在中華民國,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 ,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蓋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婚後雖來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嗣於101 年2月4日返回越南探親後, 即未再入境,已約五個月無任何實質婚姻生活,原告聯繫被 告未果後請求離婚,被告亦陳稱已無夫妻情感而同意離婚, ,足認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婚姻實已徒具形式 而無實質意義,且感情疏離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客觀上亦難 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 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 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究其原因,被 告雖陳稱其主觀上與原告有意見上不同之矛盾,惟卻未思積 極與原告溝通協調,究其原因被告顯應負其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 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