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90號
KSYV,101,婚,190,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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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90號
原   告 洪文猛
被   告 張秀金女,大陸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9 月5 日 結婚,婚後原告申請被告入境,但被告迄未入境,亦無法與 被告取得聯繫,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不顧,兩造無婚姻 之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9 月5 日結婚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則原告訴請 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9 月5 日結婚,婚後雖申請被告入境 ,但被告迄未入境,亦毫無音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 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迄今均無入出境紀錄,此有該署10 1 年3 月7 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35208號函文在卷可按 (卷第1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件 兩造婚後被告自始未曾入境,迄今已逾10年,顯見被告在 主觀上已無意經營雙方之婚姻,客觀上因長期分離亦難期 待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情由,顯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兩造既經本院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 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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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