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黃金城
黃金榮
黃桂馨
林碧麗
高雄市私立晶晶課後托育中心即黃桂杏
高雄市私立晶晶幼稚.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周淑惠即黃金松之.
黃琳婷即黃金松之.
黃奕銘即黃金松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私立晶晶課後托育中心即黃桂杏、黃金城、黃金榮、黃金璋、黃桂馨、林碧麗、周淑惠、黃琳婷、黃奕銘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661 及690 之1 號土地上如附件一編號A 、B間之圍牆(含鐵門,圍牆坐落範圍不及於附件二所示編號B3與A1之交界處),以及如附件二編號B3部分所示房屋(面積4.27平方公尺),均拆除騰空。
被告高雄市私立晶晶幼稚園、高雄市私立晶晶課後托育中心即黃桂杏應將如附件二編號B1、B2所示鐵皮遮雨棚(面積18.64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
被告高雄市私立晶晶幼稚園、高雄市私立晶晶課後托育中心即黃桂杏、黃金城、黃金榮、黃金璋、黃桂馨、林碧麗、周淑惠、黃琳婷、黃奕銘應將如附件一編號B 所示部分(不含附件二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80.31 平方公尺)返還交付原告。被告高雄市私立晶晶幼稚園、高雄市私立晶晶課後托育中心即黃桂杏應將如附件二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80.1平方公尺)返還交付原告。
被告高雄市私立晶晶課後托育中心即黃桂杏、黃金城、黃金榮、黃金璋、黃桂馨、林碧麗、周淑惠、黃琳婷、黃奕銘應將如附件二編號B3所示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返還交付原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黃敏恭變更為阮剛猛 ,此有經濟部民國100 年4 月25日函在卷可憑(卷一第234 頁)。阮剛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 黃金松於訴訟繫屬後之99年12月2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卷一第98頁),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周淑惠及子女 黃琳婷、黃奕銘,均未為拋棄繼承,亦有戶籍謄本、戶籍登 記簿、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卷一第207 至211 、223 頁) 。是原告聲明周淑惠、黃琳婷、黃奕銘承受訴訟,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淑惠、黃琳婷、黃奕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告高雄市私立晶晶課後托育中心(下稱晶晶課後托育 中心)為黃桂杏所獨資設立,兩者在法律上乃同一人格主體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 許可證書附卷可參(卷一第73頁),應堪認定。是本件原告 雖誤將「黃桂杏」與「晶晶課後托育中心」列為不同被告, 其起訴之對象實均為「晶晶課後托育中心即黃桂杏」,以下 為行文方便,有時逕予簡稱為「晶晶課後托育中心」或「黃 桂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661 號土地(下稱系 爭661 號土地)、690 之1 號土地(於98年6 月26日分割自 同段690 號,下稱系爭690 之1 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661 、690 之1 號土地如附件一高雄市 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100 年 3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分別為36.5 8 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以及系爭690 之1 號土地如附 件二新興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1部分(面積80.1平方公尺)。被告並在如附件二所示編 號B1(面積16.95 平方公尺)、B2(面積1.69平方公尺)搭 建鐵皮遮雨棚,且在系爭661 、690 之1 號土地如附件一所 示編號A 、B 區域之間搭建一道圍牆(含白色鐵門,圍牆坐 落範圍不及於附件二所示編號B3與A1之交界處,下稱系爭圍 牆),另附件二編號B3(面積4.27平方公尺)則為同段442 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37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 37之1 號房屋)越界之一角。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前揭鐵皮遮雨棚、系爭37之1 號房屋一角、 系爭圍牆拆除騰空,並將如附件一所示系爭661 、690 之1 號土地編號B 部分以及附件二所示系爭690 之1 號土地編號 A1部分返還交付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61 、690 之 1 號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訴訟繫屬之日99 年6 月15日回溯5 年亦即自94年6 月16日至99年6 月15日之 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266,664 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前揭鐵皮遮雨棚、系爭37之1 號房屋一角 、系爭圍牆拆除騰空,並將如附件一所示系爭661 、690 之 1 號土地編號B 部分(面積分別為36.58 平方公尺、48平方 公尺)以及如附件二所示系爭690 之1 號土地編號A1部分( 面積80.1平方公尺)返還交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1,266,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一)仳鄰系爭690 之1 號土地之衛武段687 號 土地、同段686 號土地(下稱系爭687 、686 號土地)與坐 落後者之系爭37之1 號房屋,仳鄰系爭661 號土地之衛武段 660 之4 號土地與旁邊同段660 之3 、660 號土地,以及坐 落660 之3 、660 號土地之衛武段1007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 ○○區○○路39號房屋(下稱系爭39號房屋),均為被告黃 金城、黃金松、黃金榮、黃金璋、黃桂杏、黃桂馨、林碧麗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下稱黃金城等七人,其中黃 金松已死亡,由周淑惠、黃琳婷、黃奕銘繼承)。黃金城等 七人將系爭37之1 號房屋、系爭39號房屋連同所坐落之土地 分別出租予被告晶晶課後托育中心、高雄市私立晶晶幼稚園 (下稱晶晶幼稚園)。被告僅有通行使用系爭661 、690 之 1 號土地,並未擅自占據。原告已將系爭661 、690 之1 號 土地供被告通行使用數十年以上,並陸續出具土地通行同意 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主要用途為供被告「通行」及 「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被告應有使用權利
。(二)系爭37之1 號房屋於興建時均坐落在系爭686 號土 地,並無越界情事,興建完成後亦維持原狀並無更動,而系 爭圍牆與鐵皮遮雨棚於興建當時亦無越界情形,此次測量結 果越界範圍甚小,足見被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 ,應係現今測量技術提高或是土地發生自然位移所造成,且 原告多年來均未異議,甚至同意無償通行系爭661 、690 之 1 號土地,顯然原告對於土地並無使用計畫或收益,如果拆 除反而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兩者顯不相當,法院應免予拆 除義務。(三)如附件二所示A1部分鋪設水泥劃有停車格, 乃代原告鋪設以利通行,任何人均得免費使用,其性質係屬 無因管理,並非被告所獨占而排除原告之管領,要無不當得 利可言。(四)如認被告仍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惟晶晶幼 稚園及晶晶課後托育中心已自98年8 月1 日起停業,迄未申 請復業,設立許可業經撤銷,亦即自98年8 月1 日起即無使 用系爭661 、690 之1 號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五) 原告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尚屬過高,且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 ,應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準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 假行。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卷一第132 頁 )、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10至12、133 至152 、184 頁) 、建物登記謄本(卷一第108 至113 頁)、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卷二第102 頁)、履勘筆錄(卷一第119 、120 頁, 卷二第81、82頁)、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與電話紀錄(卷 一第122 、123 頁)、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二第121 頁)、現場相片(卷一第127 至131 、158 至166 、194 、 195 、245 、248 、249 頁,卷二第141 至147 頁)、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卷一第56頁)、土地通行同意書(卷一第57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2 月10日函(卷二第77頁)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2 月24日函(卷二第93頁)附卷 可參,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661 、690 之1 號土地(後者於98年6 月26日分割自 同段690 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二)仳鄰系爭690 之1 號土地之系爭687 、686 號土地與坐落 後者之系爭37之1 號房屋,仳鄰系爭661 號土地之衛武段 660 之4 號土地與旁邊同段660 之3 、660 號土地,以及 坐落衛武段660 之3 、660 號土地之系爭39號房屋,均為 黃金城等七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其中黃金松 已死亡,由周淑惠、黃琳婷、黃奕銘繼承)。黃金城等七
人將系爭37之1 號房屋、系爭39號房屋連同所坐落之土地 分別出租予晶晶課後托育中心、晶晶幼稚園。
(三)就現況而言,系爭661 、690 之1 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編 號A 、B 區域之間建有系爭圍牆(含白色鐵門,圍牆坐落 範圍不及於附件二所示編號B3與A1之交界處);系爭661 、690 之1 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分別為36 .58 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系爭690 之1 號土地如附件 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0.1平方公尺;如附件二所示編號 B1(面積16.95 平方公尺)、B2(面積1.69平方公尺)為 鐵皮遮雨棚,編號A1部分面積80.1平方公尺為水泥地面停 車場,編號B3(面積4.27平方公尺)為系爭37之1 號房屋 之一角,系爭687 號土地上另有一道較短之外圍牆(如附 件一所示,下稱系爭外圍牆)。
(四)卷一第56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卷一第57頁土地通行同意 書均為原告所製作。
(五)晶晶幼稚園與晶晶課後托育中心均自98年8 月1 日起停業 ,迄未申請復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 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占用情形:
1、被告黃金城、黃金榮、黃金璋、晶晶課後托育中心即黃桂 杏、黃桂馨、林碧麗、晶晶幼稚園(下稱晶晶幼稚園等七 人)陳稱:晶晶幼稚園自75年間承租系爭39號房屋,晶晶 課後托育中心自78年間承租系爭37之1 號房屋,均連同房 屋所坐落土地一併承租,嗣後雖停業而未繼續使用土地及 房屋,但尚未交還出租人,出租人未即為反對之意思,雙 方間係屬不定期間租賃關係;鐵皮遮雨棚與系爭外圍牆是 晶晶幼稚園與晶晶課後托育中心於78年間共同出資搭建, 如附件一所示編號B 部分空間(不含附件二編號B3部分) 是晶晶幼稚園與晶晶課後托育中心共同使用之園區等情節 ,此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晶晶幼稚 園等七人復陳稱:系爭圍牆與系爭37之1 號房屋同時為起 造人(即黃金松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黃金松等七人經由繼 承而取得房屋)所興建等語。原告雖質疑圍牆外觀頗新, 興建時間應非如此久遠,然未舉出充分事證以資認定前開
陳述有何不實(蓋外觀可能於事後重新整修,不能僅以外 觀之新舊判斷圍牆搭建之時間久暫),而系爭37之1 號房 屋係於57年1 月15日完成,嗣經黃金松等七人繼承取得, 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卷一第111 頁),應認系爭圍 牆係由系爭37之1 號房屋之起造人即黃金松等七人之被繼 承人於57年1 月間所興建。
2、被告雖辯稱:僅有通行使用系爭661 、690 之1 號土地, 並未擅自占據等語。惟觀諸現場相片(卷一第127 至131 、158 至166 、194 、195、245 、248 、249頁 ,卷二 第141 至147 頁)及本院履勘筆錄(卷一第119 、120 頁 ,卷二第81、82頁),系爭圍牆(含白色鐵門,常為關閉 狀態)已將圍牆內、外之空間為相當之阻隔區別,而系爭 外圍牆於履勘當時亦為關閉狀態,且其與旁邊之樹欉已將 兩道圍牆間之空間圍起,事實上已與外界有所區隔而具備 支配管領力,顯非開放公眾通行之狀態,所辯尚不足採。 準此以觀,自94年6 月16日至99年6 月15日(即原告請求 不當得利之期間),如附件一所示系爭661 、690 之1 號 土地編號B 部分即系爭圍牆內之範圍(不含附件二編號B3 部分),既為晶晶幼稚園、晶晶課後托育中心共用之園區 ,應以晶晶幼稚園、晶晶課後托育中心即黃桂杏為直接占 有人(雖已停業但尚未交還房地予出租人),黃金城、黃 金松、黃金榮、黃金璋、黃桂馨、林碧麗則為間接占有人 ;附件二所示編號A1部分,既因晶晶幼稚園、晶晶課後托 育中心於承租房地後興建系爭外圍牆而形成密閉空間,自 應以晶晶幼稚園、晶晶課後托育中心即黃桂杏為占有人; 至於附件二所示編號B3部分,應以晶晶課後托育中心即黃 桂杏為直接占有人,系爭327 之1 號房屋其餘所有人黃金 城、黃金松、黃金榮、黃金璋、黃桂馨、林碧麗則為間接 占有人。
(三)被告占用權源:
觀諸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卷一第56頁)、土地通行同 意書(卷一第57頁),均載明係供通行土地而核發。另參 諸黃金城等人於83年8 月30日向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亦陳明 :「……因本人所有之建物設立安親班必須得到貴廠所有 苓雅區○○段690 號之道路通行權,以利向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申請建築執照,特茲備文懇請貴廠賜准發給苓雅區○ ○段690號道路通行同意書……」等語(卷二第140 頁) 。足見原告授權使用之範圍僅供通行而已,惟被告業已占 用系爭661 、690 之1 號土地而取得事實上支配管領力, 非僅單純通行,已如前述,且系爭圍牆、鐵皮遮雨棚之搭
建以及房屋之越界,亦已逾越通行之程度,尚難執此作為 占用之合法權源。被告復未舉證有何其他占有權源,應認 係屬無權占有。
(四)被告拆除騰空及交還土地之義務:
1、鐵皮遮雨棚為晶晶幼稚園與晶晶課後托育中心所共同搭建 ,已如前述,彼等自負有拆除騰空之責任。系爭圍牆為系 爭37之1 號房屋之起造人即黃金城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所搭 建,黃金松又已死亡,由周淑惠、黃琳婷、黃奕銘繼承, 已如前述,則依繼承關係,系爭圍牆應由黃金城、黃金榮 、黃金璋、晶晶課後托育中心即黃桂杏、黃桂馨、林碧麗 、周淑惠、黃琳婷、黃奕銘負責騰空拆除。系爭37之1 號 房屋所有人為黃金城、黃金榮、黃金璋、晶晶課後托育中 心即黃桂杏、黃桂馨、林碧麗、周淑惠、黃琳婷、黃奕銘 ,應由彼等負責將越界部分即附件二所示編號B3部分拆除 騰空。
2、如附件一所示系爭661 、690 之1 號土地編號B 部分範圍 (不含附件二所示編號B3部分),係以晶晶幼稚園、晶晶 課後托育中心即黃桂杏為直接占有人,黃金城、黃金松、 黃金榮、黃金璋、黃桂馨、林碧麗為間接占有人,黃金松 部分又為周淑惠、黃琳婷、黃奕銘所繼承,已如前述,則 晶晶幼稚園、晶晶課後托育中心即黃桂杏、黃金城、黃金 榮、黃金璋、黃桂馨、林碧麗、周淑惠、黃琳婷、黃奕銘 應將上述部分返還交付原告。其次,如附件二編號A1部分 以晶晶幼稚園、晶晶課後托育中心即黃桂杏為占有人,應 由彼等負交還之責。再者,如附件二編號B3部分以晶晶課 後托育中心即黃桂杏為直接占有人,黃金城、黃金松、黃 金榮、黃金璋、黃桂馨、林碧麗為間接占有人,黃金松部 分又為周淑惠、黃琳婷、黃奕銘所繼承,業如前述,則此 部分應由晶晶課後托育中心即黃桂杏、黃金城、黃金榮、 黃金璋、黃桂馨、林碧麗、周淑惠、黃琳婷、黃奕銘返還 交付原告。
3、越界建築問題: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 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務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
定,前開修正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 之。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明揭其旨。
(2)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騰空之系爭圍牆與鐵皮遮雨棚 ,性質上非屬房屋,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至於系爭37 之1 號房屋越界部分,當初主管機關核發建築改良所有 權狀之過程未詳,難認興建之初並無越界情事。又房屋 越界面積甚小(4.27平方公尺),衡情一般人應不易覺 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早已知其越界卻不即為異議,尚 難執此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3)再者,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立法意旨略謂:「對於 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 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 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 ,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 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 項 。」系爭37之1 號房屋越界範圍雖甚小,然依上述現場 相片及履勘筆錄可知,其房屋係屬磚造結構加上鐵皮屋 頂,拆除越界部分應不甚困難,且不至於對房屋本體造 成重大損害,另審酌原告收回之土地並非毫無任何使用 效益,且本件與公共利益之衡量尚無何關聯,本院認被 告不能以此解免拆除責任。
(五)不當得利之返還: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論述綦詳。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有明 定。此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 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 ;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揆諸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甚明。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
2、參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10、12頁)、新興地政事 務所98年6 月11日函(卷一第41、42頁)、新興地政事務 所98年8 月19日函(卷一第43頁)、高雄市公告地價查詢 表(卷二第204 、205 頁)、地價謄本(卷二第206 至20 8 頁)可知,系爭661 、690 之1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自93年1 月起為14,000元、96年1 月起為16 ,000元、99年1 月起為12,800元(690 之1 地號分割前以 690 地號為準)。本院審酌系爭661 、690 之1 號土地之 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利用價值、社會感情等情 形,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為適當。
3、就附件一所示系爭661 、690 之1 號土地編號B 部分範圍 (不含附件二編號B3部分),面積共80.31 平方公尺,自 94年6 月16日至99年6 月15日之不當得利總計為423,876 元〈計算式:(14,000×1.5 +16,000×3 +12,800×0. 5 )×80.31 ×7 ﹪= 423,87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此部分係以晶晶幼稚園、晶晶課後托育中心即黃桂杏 為直接占有人,黃金城、黃金松、黃金榮、黃金璋、黃桂 馨、林碧麗為間接占有人,已如前述。按因不當得利發生 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 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彼等八人利益狀態之差異不大 ,應以平均分擔為宜,計算結果每人應分擔52,985元,且 黃金松負擔部分由繼承人周淑惠、黃琳婷、黃奕銘負責( 原告並未請求其連帶負責)。
4、就附件二編號A1部分面積80.1平方公尺,自94年6 月16日 至99年6 月15日之不當得利總計為422,768 元〈計算式: (14,000×1.5 +16,000×3 +12,800×0.5 )×80.1× 7 ﹪=422,768〉。此部分係以晶晶幼稚園、晶晶課後托育 中心即黃桂杏為占有人,已如前述,兩人平均分攤,每人 應負擔211,234 元。
5、如附件二編號B3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自94年6 月16 日至99年6 月15日之不當得利總計為22,537元〈計算式: (14,000×1.5 +16,000×3 +12,800×0.5 )×4.27× 7 ﹪=22,537 〉。此部分係以晶晶課後托育中心即黃桂杏 為直接占有人,黃金城、黃金松、黃金榮、黃金璋、黃桂
馨、林碧麗為間接占有人,已如前述,彼等七人平均分擔 結果,每人應負擔3,220 元,且黃金松負擔部分應由繼承 人周淑惠、黃琳婷、黃奕銘負責(原告並未請求其連帶負 責)。
6、綜上,本件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黃金城 56,205元;黃金榮56,205元;黃金璋56,205元;黃桂馨56 ,205元;林碧麗56,205元;晶晶幼稚園264,219 元;晶晶 課後托育中心即黃桂杏267,439 元;周淑惠、黃琳婷、黃 奕銘共同給付56,205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依附表所 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騰空及返還交付土地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部分,以及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主文第6 項 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比例甚小,且被告間利害關係亦無明顯差異,本院酌量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以被告平均負擔為 宜,併予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被告姓名│給付金額(│起訴狀繕本送達│法定遲延利息起│原告供擔保│
│ │新臺幣) │日期(民國) │算日(民國) │金額(新臺│
│ │ │ │ │幣) │
├────┼─────┼───────┼───────┼─────┤
│高雄市私│264,219 元│99年7 月5 日 │99年7 月6 日 │90,000元 │
│立晶晶幼│ │ │ │ │
│稚園 │ │ │ │ │
├────┼─────┼───────┼───────┼─────┤
│高雄市私│267,439 元│99年7 月5 日 │99年7 月6 日 │90,000元 │
│立晶晶課│ │ │ │ │
│後托育中│ │ │ │ │
│心即黃桂│ │ │ │ │
│杏 │ │ │ │ │
├────┼─────┼───────┼───────┼─────┤
│黃金城 │56,205元 │99年7 月17日 │99年7 月18日 │19,000元 │
├────┼─────┼───────┼───────┼─────┤
│黃金榮 │56,205元 │99年7 月6 日 │99年7 月7 日 │19,000元 │
├────┼─────┼───────┼───────┼─────┤
│黃金璋 │56,205元 │99年7 月5 日 │99年7 月6 日 │19,000元 │
├────┼─────┼───────┼───────┼─────┤
│黃桂馨 │56,205元 │99年7 月17日 │99年7 月18日 │19,000元 │
├────┼─────┼───────┼───────┼─────┤
│林碧麗 │56,205元 │99年7 月5 日 │99年7 月6 日 │19,000元 │
├────┼─────┼───────┼───────┼─────┤
│周淑惠、│56,205元(│99年7 月5 日(│99年7 月6 日 │19,000元 │
│黃琳婷、│三人共同給│以黃金松送達日│ │ │
│黃奕銘 │付) │期為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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