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李秀亞
被 告 戴修屏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307 、307-1 地號土地 上之同段1607、1623建號建物,暨共同使用部份同段1881建 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 萬分之47、1 萬分之48,下稱第1881 建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三民區○○○路458 號( B 棟)16樓房屋(下稱系爭B 16樓房地)、同路456 號(C 棟)16樓房屋(下稱系爭C 16樓房地,與B 16樓房地合稱系 爭房地)及地下室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89號停車位(下稱系 爭停車位)原為訴外人劉秋琴所有,嗣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 司執字第549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 拍賣,由原告拍定並於98年9 月16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 得所有權。又系爭房地所屬尖美DC社區(下稱尖美社區)之 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停車位係依分管契約由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並表彰於系爭房地所屬共同使用 部分之權利範圍,故原告拍定系爭房地之際已取得系爭停車 位之所有權及專用使用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占用系 爭停車位,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無權占用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 位,並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3,00 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9年10月1 日 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307-1 地號土地 上之同段1724建號建物,暨共同使用部份同段1881建號(權 利範圍為1 萬分之21),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77 號(J 棟)15樓之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J15 樓房地) ,前於88年3 月31日已向劉秋琴購買系爭停車位,並取得系 爭停車位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自屬有權使用系爭 停車位。其次,系爭停車位非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且 原告拍定系爭房地前,已經尖美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告知系爭
停車位業由被告購買及使用,原告應受拘束。又尖美社區之 共同使用部份即第1881建號表彰之權利範圍與停車位無關, 尖美社區亦有其他建物屬共同使用部份即第1881建號之權利 範圍較大,但無停車位之情況,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縱認 原告拍定範圍包含系爭停車位,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過高 ,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不當得利金之請求標準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劉秋琴所有,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由原告拍定並於98年9 月16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 有權。
㈡被告於79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尖美社區之J15 樓 房地所有權;原告於79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 高雄市○○區○○段307-1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769建號建物 ,暨共同使用部份同段1881建號(權利範圍為1 萬分之19)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5號(M 棟)13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下稱M 13樓房地),兩造均為尖美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
㈢劉秋琴於82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鄭登賢購買系爭房地之際, 並加購系爭停車位,而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另系爭停車 位無單獨之所有權狀,僅有使用權利證明書,被告並於88年 3 月31日以1,000,000 元價格向劉秋琴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業於同日付款1,000,000 元予劉秋琴。 ㈣系爭規約第2 條第4 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 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 ㈤被告於98年10月14日具狀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表示特定車位非拍賣範圍。
㈥尖美社區之使用執照係(7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1730號,該 使用執照核定之法定停車空間為109 輛,集中在地下二樓。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停車位? ㈡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 車位,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是否有據?如有據,金額若干?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包括系爭
停車位,原告拍定系爭房地後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負舉證 責任。
㈡其次,公寓大廈所附設之停車位,其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登記 或取得方式並非一致,約略可區分為下列3 種形態: ⒈單獨編定建號:即在其他共用部分(即俗稱公共設施)外 ,另再單獨編定建號之方式為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 第1 款參照),而由有購買停車位者依共有方式登記取得 其所有權(含使用權),未購買停車位者則未登記取得此 部分權利。亦即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編定有2 個建號 ,分別將停車位空間及停車位空間以外之一般公共設施各 自編定不同之建號。而有購買停車位者,除有一般公共設 施所編建號之應有部分外,尚有停車位所屬單獨建號之應 有部分;至未購停車位者,則僅有一般公共設施所編建號 之應有部分,並無停車位所屬單獨建號之應有部分。此種 情形,停車位雖原係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但因已單獨編定 建號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故其性質屬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且因已編定 單獨建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專有部分 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 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94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例如單獨轉讓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隨同各 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之規定,其所有 權之變更,自應隨同辦理登記,且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 原則上非經辦畢移轉登記,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又若 係將停車位空間單獨以專有方式辦理登記者(例如將地下 1 樓或地上1 樓全部空間供停車位使用),且將樓層視為 專有部分而與其他樓層之主建物相同,均單獨編定建號同 時附有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此時,該停車位已非公共設 施之一部分,而單獨為主建物,其權利之得喪變更即與一 般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相同,併予說明。
⒉附屬於共用部分之建號,但應有部分比例較多:即將停車 位空間與一般公共設施合併編定1 個建號,但有購買停車 位者,在共用部分建號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較未購買停 車位者為多,其多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係表彰停車位之 權利。此時,停車位所使用之空間雖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 ,但因已藉由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增加之方式為一定程度之 表彰,並由有購買停車位者取得使用之權利,未購買停車 位者則不得使用停車位,故其性質仍屬上開條例第3 條第
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且因此項停車位之權利在 所有權登記時有一定比例之增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屬 所有權之性質),則其使用權之權源即非單純依附於分管 契約之約定,而係同時根基於其在共用部分所登記之所有 權之權能,且具有物權之效力,並得據以對抗第三人。就 此登記及其表彰之形態而言,分管契約約定由該購買停車 位者使用,僅係在上開登記形態下確認其具有使用權之權 能而已,並無創設或形成有使用權之權源依據(此與下列 第3 種形態不同,詳後述)。故因登記取得該共用部分及 其依附之專有部分(即所謂主建物)之所有權者,自應一 併取得此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而自專有部分所有權 人單純受讓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者,如未經就此表彰停車位 所增加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時,即無從取得此部分之所 有權,其所受讓取得之停車位使用權,僅係與原專有部分 所有權人間之債權契約,亦不得據此受讓契約或所謂分管 契約而對抗取得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含停車位)之所有 權人。否則,購買停車位者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增加比 例之登記即失其意義而無實益。至該表彰部分能否詳細計 算則屬地政機關登記作業事宜,而非產權之歸屬問題,況 既可登記所增加之比例,基本上即無不能計算之問題。 ⒊附屬於共用部分之建號,但應有部分比例並未增加:即將 停車位空間與一般公共設施合併編定1 個建號,但不論有 無購買停車位者,在共用部分建號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 均相同。此時,停車位所使用之範圍係公共設施之一部分 ,但其使用權之有無則可藉由分管契約之約定為處理(例 如依有無購買使用權或依登記使用順序之先後或依抽籤等 方式)。此時,停車位部分因無所有權之表彰問題(因登 記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即可藉由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協議 (即分管契約或住戶規約)以創設並確認使用權之歸屬, 故其性質雖仍屬上開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 部分」,但因此項停車位之權利在所有權登記時並無一定 比例之增加,則在區分所有權人均享有相同權源之情形下 ,其使用權之權源即係單純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該分管 契約即有創設或形成停車位使用權之權源,而非僅屬確認 具有使用權之權能而已,此與上開第2 種形態即有所不同 (第2 種形態之登記方式具有表彰所有權之效果,第3 種 形態之登記方式則無此效果)。就此登記及其表彰之形態 而言,因登記取得該共用部分及其依附之專有部分(即所 謂主建物)之所有權者,在客觀上並無足以表彰停車位之 象徵,則受讓該停車位使用權,若已經依分管契約辦理相
關之權利變動程序(例如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其所受 讓取得之使用權,即得據以對抗嗣後取得專有部分及共用 部分之所有權人。亦即原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縱有依購買 或其他方式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但既已在所有權變動前 將其停車位使用權讓與第三人,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嗣後 在變動時已無附隨有停車位使用權之狀態,該受讓專有部 分所有權之第三人自亦無從享有停車位之使用權,此即單 純依分管契約就共用部分所生之準物權效果。
㈢尖美社區所屬大樓公共設施之共同使用部份僅編列單一建號 即第1881建號,而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共同使用部份,規劃設 置為汽車停車位使用,且地下室停車位已登記於公共設施面 積內,未獨立編列建號之事實,有該大樓B 、C 棟房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停車位配置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 及三民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 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000102 14號函所附第1881建號謄本在卷可佐(見移調卷第15至46頁 、卷一第5 、50頁),及尖美社區之使用執照係(79)高市 工建築使字第1730號,該使用執照核定之法定停車空間為10 9 輛,集中在地下二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尖美社區 之地下室停車位係附屬於第1881建號建物中,亦屬系爭大樓 之共同使用部份,應係全體住戶所共有。又兩造均為尖美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對地下室 停車位自為共有人。
㈣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 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 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 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 分,自與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多寡無涉,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 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 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 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如無分管協議者, 即應共同管理之,但如有分管協議存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各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既有約定其方 法,而有所謂之共有物分管契約,各共有人自應受該分管契 約之拘束,亦即共有物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等行為,應依已 達成之協議方法為之。而系爭規約第2 條第4 項明文規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 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依尖美社區
管理委員會100 年12月8 日函覆本院提供該大樓停車位使用 權利證明書暨所附地下室停車位配置示意圖(見卷二第156 至160 頁)可知,尖美社區所屬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經起造人 或建築業者出售該大樓時,已與各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約定 ,由特定共有人取得地下室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並經各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暨原告亦承認上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 內之標示即係分管契約(見卷二第48頁),揆諸上開說明, 尖美社區所屬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位已有分 管協議存在,自應依已達成之協議方法使用之。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屬前揭第2 種型態,固以尖美社區各 建號建物就第1881建號之權利範圍多寡比對尖美社區住戶使 用地下二樓停車位之情況、尖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買賣 地下二樓停車位使用權而辦理第1881建號之權利範圍變動之 登記謄本為證云云(見卷一第134 至157 頁、卷二第13至20 頁),然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 政事務所)99年10月19日以高市地民一字第0990008970號函 所附第1881建號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所載(見卷 一第243 至255 頁),高雄市○○區○○段第1616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456 號9 樓,即C 棟9 樓 房屋)與同段第1623建號建物(即系爭C 16樓房地),就第 1881建號之權利範圍均係1 萬分之48;另同段第1617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456 號10樓,即C 棟10 樓房屋),就第1881建號之權利範圍則係1 萬分之19(見卷 一第247 頁、98年度審移調字第323 號卷,下稱移調卷,第 21、22頁),足見C 棟9 樓房屋自興建之始,與原告所拍定 之系爭C16 樓房地,就第1881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相同,且較 同棟10樓房屋所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大。其次,前揭C 棟9 樓 房屋與系爭C 16樓房地之總面積均為94.38 平方公尺乙節, 有該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移調卷,第21、28頁), 堪認C 棟9 樓房屋與C 16樓房地面積相同,是C 棟9 樓房屋 自尖美社區所屬大樓興建完成時,其面積、對第1881建號之 權利範圍核與原告拍定之系爭C16 樓房地均相同。而依C 棟 9 樓房屋所有人即證人向仕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85年7 月12日向其姐購買C 棟9 樓房屋迄今,均租用停車位,並未 購買停車位,其姐前手係房屋第二手,其姐向前手購買該屋 時,亦未購買停車位,並不知C 棟9 樓房屋就第1881建號之 權利範圍為何較大,僅知該屋公設比例較大等語(見卷二第 117 、118 頁),核與尖美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6 日函 覆本院稱:該社區C 棟9 樓房屋係承租B1地下一樓6 號車位 乙節相符(見卷一第180 頁)。另證人即尖美社區管理委員
會管理員顏進龍於本院中證述:該大樓之C 棟9 樓向仕美、 D 棟7 樓陳寶芝、E 棟9 樓李明智、F 棟13樓林翠華、H 棟 12樓王美華、K 棟3樓 鄧秀香、L 棟5 樓魏王麗英之房屋都 是第1881建號之權利範圍超過1 萬分之40,但均未使用停車 位,其中王美華是另外向人承租停車位,而魏王麗音係使用 I 棟5 樓其姐房屋所有的停車位。至M 棟11樓陳沂蓮之房屋 ,就第1881建號之權利範圍原先超過1 萬分之40,目前已分 割予他人,因管理委員會於99年召開協調會,通知該大樓內 為停車位使用權買賣交易之住戶共24戶(即12個車位),要 求出售停車位使用權者,需將第1881建號之權利範圍移轉對 方等語(見卷二第61 至63 頁)。而向仕美、顏進龍與兩造 均無怨隙,向仕美僅就所有房屋之相關問題為陳述,顏進龍 僅說明該大樓停車位使用情況,自均無虛偽證述之可能,向 仕美、顏進龍所述應屬可採。堪認尖美社區所屬大樓之房屋 ,於99年之前,關於第1881建號登記之權利範圍並未表彰該 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否則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自無 於99年間召開協調會,要求該大樓內曾進行停車位使用權買 賣交易之住戶應就渠等所有房屋之第1881建號權利範圍作變 更登記之理。
㈥其次,原告拍定系爭房地而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係98年9 月16日及被告於98年10月14日具狀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表示特定車位非拍賣範圍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顯見原告拍定系爭房地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被告 異議時,已表示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不含停車位。另參 諸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亦無標明包括系 爭停車位在內(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82頁),本院尚難認 定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範圍已包括系爭停車位。至原 告前揭提出尖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買賣停車位使用權而 辦理第1881建號權利範圍變動登記之謄本,或為99年4 月30 日、99年9 月7 日、100 年4 月15 日 所列印(見卷二第14 、16、18、20頁),均非該大樓完工初期之原始資料,且該 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業於99年要求對停車位使用權為買賣之住 戶辦理第1881建號權利範圍之變更登記等節,已如上述,是 尖美社區所屬大樓各建物於99年以後,就第1881建號權利範 圍之登記謄本已無法呈現建商首次售屋時,第1881建號權利 範圍有無表彰停車位之原貌,則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自難遽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復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 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
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 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 進龍又於本院中證述:自93年9 月16日起擔任該大樓管理員 ,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內所劃之車位配置示意圖係該大樓 興建當時停車位之配置方式,住戶使用之停車位如有變動, 會拿使用證告訴管理室等語(見卷一第191 頁),足見尖美 社區所屬大樓之住戶會將停車位使用權變動之情況通知管理 室,而尖美社區所屬大樓之地下停車位未劃分專屬建號,無 從單獨為移轉登記,且系爭停車位無單獨之所有權狀,僅有 使用權利證明書,及原告未舉證證明該大樓所屬停車位型態 係屬上述第2 種型態等節,暨該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地 下室停車位業成立分管契約等節,均如上述,堪認該大樓所 屬停車位型態應屬上述第3 種型態無訛,換言之,尖美社區 所屬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位所成立之分管契 約具創設或形成停車位使用權之權源,即該分管契約具準物 權效果。再參酌顏進龍於本院中證述:98年9 月前後,及系 爭房地拍賣前後,原告均曾向管理室詢問系爭停車位之事, 當時有告知原告系爭停車位係被告使用中等語(見卷一第19 2 、193 頁),堪認原告於拍定系爭房地前業已知悉系爭停 車位由被告使用之事實。又被告於88年3 月31日以1,000,00 0 元價格向劉秋琴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業於同日付款 1,000,000 元予劉秋琴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及依尖美社 區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6 日函覆本院資料以觀(見卷一第18 1 、182 頁),系爭停車位均記載由J15 樓房地住戶購買, 是被告向劉秋琴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後已踐行向尖美社區 管理委員會通知之程序,並由該管理委員會將被告使用系爭 停車位之事實為登記,依前開說明,被告依分管契約取得系 爭停車位使用權後,即得對抗嗣後自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 房地之原告,故被告辯稱已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系 爭停車位非原告拍定系爭房地之範圍,自屬可採。 ㈧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 包含系爭停車位,則原告主張因拍定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停 車位之所有權云云,自屬無據。
㈨承前所論,原告拍定系爭房地之範圍未包括系爭停車位,且 原告未證明對系爭停車位具所有權,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