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34號
KSDV,99,訴,1634,20120702,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張簡建榮
訴訟代理人 曾金章
被 上訴人 莊鑫裕
王冬和
杭黃麗花
張光明
簡慧君
張碧山
鄭有德
鄭吉祥
黃彥斌
劉銘智
古建國
許瑞賢
李香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坤強
被 上訴人 陳金發
許雅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慶忠
被 上訴人 洪吉榮
陳保英
馬清順
王徐天曼
劉金東
劉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037,400 元(即坐落高雄市○○區○○段1192號土地按上
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計算式:7,700 ×
2303.03 ×585/10,000=1,037,4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
定上訴利益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