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吳妤庭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因不慎 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79 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79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刊 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中華日報1 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7 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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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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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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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王怡晶 │臺灣新光商│00-0000000 │44,000元 │101年3月24日 │DX0000000 │ │
│ │ │業銀行七賢│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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