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顏德和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1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支票不慎於民國 101 年1 月26日遺失,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83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1 年2 月15日之民 眾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 催字第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1 年2 月 15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596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鄭杏珍 │高雄市第三│2354-3 │45,000元 │101年1月21日 │43630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 │左營分社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