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9號
KSDV,101,重訴,9,201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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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建益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林奇樺
      林奇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陳嘉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備位 請求權原基於借名關係提起本訴(見本院重家訴卷第6頁背 面),嗣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請 求權為借名及互易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25頁),查原告 所為追加訴訟標的,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林條讚生前經營投資不動產,並以不動 產之租金為家族主要收入來源,且其購置之不動產大部分借 名登記於原告與其兄林建昌名下,但仍由林條讚支配管理, 嗣林條讚於85年6月21日死亡,由原告與林建昌共同繼承, 除各自居住使用之房地外,其餘房地仍維持「公產」之關係 ,包括原借名登記及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並由林建昌接手經 營上開不動產投資及出租事宜,同時以原告、林建昌及家族 成員林蘇秀鳳陳露香吳沛津5人於陽信銀行大順分行開 立之帳戶為租金收入、土地買賣價金及投資分配款入帳之用 (下稱系爭帳戶),並約定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公款」, 均由原告與林建昌平分,且系爭帳戶於林條讚生前即已供公 產收入使用。又原告基於信賴關係,未曾對林建昌生前所管 理之資產、營利、稅金等費用分配為計算,且林建昌因繼承 所分配之不動產價值係高於原告所分配者,嗣林建昌於88年 12月10日死亡,其配偶吳沛津及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遂與 吳沛津及被告達成分產協議(下稱系爭分產協議),經大致



會算結果,原告與林建昌公產分配相差約新臺幣(下同)7, 000萬元,遂約定由被告共同繼承之原登記大豐路土地即坐 落高雄市○○區○○段23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2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與林建昌之分產始大 致均等,另系爭帳戶收益及支出部分,則協議以林建昌死亡 之時點為結算點,結清系爭帳戶,至該時點後,則各自分配 ,惟系爭帳戶中除林建昌帳戶外之4帳戶委由原告管理,但 已非「公產」範疇,僅係原告受託管理。綜上,原告既與吳 沛津及被告達成系爭分產協議,則被告應履行該協議,倘被 告否認有系爭分產協議,因系爭土地乃屬公產,因繼承或互 易而借名登記於林建昌名下,而原告與林建昌間因存在借名 及互易關係(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復因繼承而繼受借 名及互易關係,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仍有一半之所有權,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請 求權係基於系爭分產協議,備位請求權係基於借名及互易契 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 分之1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系爭土地係祖父林條讚購置而借名登記林 建昌名下,林條讚之全體繼承人曾於87年1月10日書立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並無將林建昌及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列入分 配,如有借名登記情事,自無不列入遺產分割之理,故原告 主張林條讚生前購置之不動產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與林建 昌名下,並於林條讚去世後維持「公產」關係,因繼承或互 易而借名登記於林建昌名下,且由原告與林建昌各擁有2分 之1之所有權等情,並非實在。㈡又原告主張與被告母親吳 沛津達成系爭分產協議,然觀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5萬2,032元,若以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價值則高達6,55 8萬6,336元,雙方若成立系爭分產協議應會慎重以書面約定 ,方符情理。㈢系爭土地於林建昌亡故後已列入林建昌遺產 ,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予被告2人,而依協議書之記載 ,原告係被告2人之代理人,代理被告2人簽署協議書,同意 此項遺產之分配,自足認定原告亦認同系爭土地屬於林建昌 所有。㈣原告與林建昌兩兄弟名下之不動產價值相當,基於 管理費用(非薪水)、稅金等負擔,及支付母親生活費、年 金之便宜考量,兩兄弟乃約定無論何人名下之房地租金收入 均存入公款帳戶運用,扣除開支之後兩兄弟平分,此項約定 與產權歸屬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林建昌於88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林奇樺林奇憲係其繼承 人,各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㈡、被證一被繼承人林條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 原證四被繼承人林建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㈢、就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據系爭分產協議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 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據借名及互易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48年台上 字第88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系爭土地於93年7月30日登記 為被告所有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 重家訴卷第43頁),堪認被告於93年7月30日確有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分產 協議、借名或互易契約,既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 開法律關係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㈡、有關原告主張先位請求權系爭分產協議部分: 原告主張與吳沛津及被告達成系爭分產協議,其內容為原告 與林建昌公產分配相差約7, 000萬元,遂約定由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提出卷附錄音光碟 及譯文為證,且認依該譯文內容第21頁所載:「建益(即原 告): 因為把所有土地都集起來差額差在大豐路那塊地,你 爸的比較多。奇樺(即被告):沒有啊!當初說差額在7,00 0萬元,所以剛好是大豐路的一半才要撥一半給你,對不對 ,不過現在算起來才2,800萬,但當初因差額7,000萬,才會 有大豐路一半,可是現在只有2,800萬,為何還有大豐路的 一半?」等語(見本院重家訴卷第31頁),足證雙方會算時 ,確實有提及應將系爭土地之一半移轉給原告云云。惟觀卷 附錄音譯文內容第32、43頁尚載:「奇樺:問題是差在那個 時間點,就是大豐路(即系爭土地)的一半是爸爸親自跟你 講的嗎?沛津:沒有,是你叔叔(即原告)自己講的。」、 「沛津:大豐路一半最少也有7,000萬的價值,以後轉手… …建益:我今天真的很痛心,你每一樣都算,補貼、稅、定 存也不承認,我告訴你,我開出的價格已經大家都……我是 很不希望大家把臉撕破,你說出的話,連一點意思都沒有, 什麼都不必講了,你不給我也沒關係,我代你繳的1,200多



萬的稅金,你準備要還我。」(見本院重家訴卷第36頁背面 、42頁),故綜觀前後譯文內容,尚難認定兩造已就系爭土 地達成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協議,況原告於101年3月29日民事準備書續(一)狀亦稱: 依卷附錄音譯文被告林奇樺吳沛津就結算方式案,仍有意 見,尚無法證明兩造已達成公產結算分配之共識,及被告與 吳沛津已允諾結算差額為系爭土地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背面及83頁),故原告主張依卷附錄音譯文足證雙方會算 時,達成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一半移轉給原告之協議等語, 應不足採;另原告於本院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復自陳: 系爭協議我是與吳沛津談的,當時林奇樺有在場,林奇憲不 在場,當時大豐路土地還沒有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我大哥 林建昌已經過世了,所以我們就已經談好大豐路一半是我的 ,登記我太太及吳沛津名下各2分之1大順路的土地,就由吳 沛津移轉到我太太名下,大豐路的就全部登記在被告二人名 下,兩筆土地各2分之1之差額再互相找補,後來針對找補的 問題尚未談妥吳沛津就毀約了,就說大豐路是他們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依原告上開所陳,雙方協議內容 就系爭土地應係歸被告所有,雙方再互相找補,與原告主張 係因公產分配相差約7, 000萬元,遂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不符,故難認原告主張與吳 沛津及被告達成系爭分產協議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 間存在系爭分產協議等語,既未能舉證證明,按之上開說明 ,即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㈢、有關原告主張備位請求權借名或互易契約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公產,因繼承或互易而借名登記於林 建昌名下,原告就系爭土地仍有一半之所有權等語,並以卷 附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觀之卷附 譯文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與林建昌間存在借名或互易關係 ;另參以林條讚於85年6月21日過世後,包括原告及林建昌 兩兄弟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曾於87年1月10日訂立遺產分割繼 承協議書,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遺產 ,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足稽(見本院重家訴卷第68、 69頁),倘系爭土地係林條讚借名登記於林建昌名下,應無 不列入遺產而一併分割之理,再者,系爭土地於林建昌過世 後列入林建昌遺產,原告係被告2人之代理人,代理被告2人 簽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2人,亦有遺產分割協議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益徵原告於簽訂上開兩份 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應認系爭土地係屬林建昌所有;再者,原 告於101年3月29日民事準備書續(一)狀亦稱:依卷附錄音



譯文內容吳沛津雖不同意莊敬路(即大順路土地)交換之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故原告主張其與林建昌間就系 爭土地存在借名或互易關係,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分 產協議、借名或互易契約,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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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