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84號
KSDV,101,訴,984,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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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嘉新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國偉
被   告 家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威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10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配 管材料,原告依約於被告指定地點交貨,計至101 年1 月止 ,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1,782,808 元,原告 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未獲置理,又被告雖於101 年3 月19日 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02822號 為解散登記,惟不影響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爰依兩造間買 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 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0 年10月份 、11月份、12月份、101 年1 月份出貨單、統一發票及被告 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35、42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解散,其法人 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



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 。又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破產而解散 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因此,公司解散 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有關解 散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之範圍內,當然亦 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 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 給付1,782,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 26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6 月25日送達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親自收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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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新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