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40號
KSDV,101,訴,940,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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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   告 曾清在
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鑫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加公司)於民 國89年7 月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及授信 約定書而向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依該綜合 授信契約第3 條、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授信之動用期間為 自89年7 月17日起至90年7 月1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 77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 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 並於同日與中國商銀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於保證書所保證 債務發生期間89年7 月17日起至94年7 月16日止,就該期間 內主債務人即鑫加公司與中國商銀間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包 括本保證書簽訂時主債務人已負而尚未清償之債務)均負保 證責任。嗣中國商銀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商銀),並於100 年8 月9 日將上開借款本金暨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債權轉讓予伊 ,及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截至100 年8 月9 日止,鑫加公司尚積欠債權本金3,000,000 元(下稱系 爭債務)未為清償,被告既為鑫加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000,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 點7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 年 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伊現任職於 廣鑫展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每月自伊之薪資扣款清償伊 之其他債權人,請鈞院比照辦理等語,資為抗辯。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觀之亦明。再按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之本旨,無 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 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 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 例要旨可參。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商銀綜合 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資帳號歷史資 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公告 登報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32頁)等件為證, 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等 約定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伊之公司 已每月自伊之薪資扣款清償伊之其他債權人等語置辯,然此 核與本件被告應否負連帶保證之責乙節無涉,是其所辯自不 足採。本件被告既為鑫加公司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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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鑫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