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湯任國
被 告 李大成
李欣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歐美惠於民國88年3 月9 日邀同被告之父 李定國及訴外人趙秀桃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分別借取新臺幣( 下同)250 萬元、200 萬元,借款期限均20年,每月1 期, 共分240 期,均約定第1 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第36期起按 期平均攤付本息,前者之利率依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1.7 碼 ;後者依郵匯局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加1%機動 計算,另約定借用人任一宗債務不依期付息,經以合理期間 催告仍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 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 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惟歐美惠嗣未 按期給付利息,且經伊催告仍未依約履行,按約即均視為全 部到期,而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尚欠如聲明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 李定國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歐美惠基於上開契約 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李定國業於90 年4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歐美惠、李全本、李銘峰及被 告等人,且均已限定繼承,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李定國之債 務以繼承遺產所得為限,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伊自得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定國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系爭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90,211 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李定國於68年間即與伊等之母離婚,因此伊等係 收到起訴狀以後,才查知李定國業已死亡,以及其名下財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 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又繼承 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 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 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97年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 2 項亦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歐美惠於上開時間邀同李 定國、趙秀桃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其借取前開金額,嗣歐美惠 逾期未給付利息,且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系爭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分配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 至5 頁、第11至12頁、第24至2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900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所述,李定國自應與歐 美惠就系爭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又被告固 抗辯其迄本件訴訟始知悉李定國死亡及李定國名下財產狀況 云云,惟其等既無拋棄繼承,自仍需繼承李定國之債務,另 李定國業已死亡,被告及歐美惠、李全本、李銘峰為其繼承 人,且歐美惠已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本 院100 年7 月27日雄院高家實90繼628 第30718 號函及戶籍 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0年度繼字第628 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條文規 定,被告應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是其等就李定國前開債務 ,自應於繼承李定國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還之責。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與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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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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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0,105 元 │自94年2 月23日起│7.915% │自94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
│ │ │至清償日止 │ │日止,按左開利率20% 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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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 萬元 │自94年2 月23日起│6.35% │自94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
│ │ │至清償日止 │ │日止,按左開利率20% 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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