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家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68號
KSDV,101,訴,868,2012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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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楊建英
被   告 蘇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傢俱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置放於高雄市○○區○○路三十二號二樓房屋內之洗衣機、電冰箱、SONY42吋電視、除濕機各壹台、冷氣機貳台、客廳沙發、餐廳餐桌組、主臥室組合式衣櫃、更衣室組合式衣櫃各壹組,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12小段2265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2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系爭房屋內之洗衣機、電冰箱、SONY42吋電視、 除濕機各1 台、冷氣機2 台、客廳沙發、餐廳餐桌組、主臥 室組合式衣櫃、更衣室組合式衣櫃各1 組等傢俱(下稱系爭 傢俱),均為伊出資購買,再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嗣伊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需求,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卻稱系爭 傢俱係其所購買,遷出時要一併帶走,伊於民國101 年4 月 30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於101 年5 月5 日前遷出系爭房 屋,並將系爭傢俱留置屋內,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傢俱返還予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楊國強前與伊交往,因見伊經 濟困頓,主動表示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再由伊出資,或 由楊國強購買系爭傢俱贈與予伊,原告自始未出資,當非系 爭傢俱之所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優聖美地企業社之負責人,系爭傢俱分別購自秀翔實 業公司、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復成企業行, 並均開立買受人為優聖美地企業社之發票,經裝設於系爭房 屋後,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後於101 年4 月30日,寄發 律師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傢俱,惟為被告拒絕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買受人為優聖美地企業社之購買 發票8 張、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96年9 月4 日南區國稅恆春三字第0963000614號函,及信義聯法法律事 務所101 年4 月30日信義聯法高律字第64號函暨回執為證(



本院卷第11頁、第23-28 頁、第100 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系爭傢俱均由其出資購買,被告無權占用,自應返 還,既為被告持前詞否認,則本件自應審究:系爭傢俱之實 際所有人為何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傢俱,有無合法權源? ㈠原告主張系爭傢俱均由其出資購買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證人楊國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購買系爭傢俱時,被 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伊基於尊重,始與被告一同前往挑選, 選定後,部分由伊當場刷卡購買,部分由被告先繳付訂金, 待貨送到時,由伊當場交付現金予送貨員;而刷卡之卡費, 均係由原告繳付,伊交付予送貨員之現金,亦係原告所提供 ,因此系爭傢俱之購買發票,伊均要求開立優聖美地企業社 為買受人,以供原告報稅;伊從未表示贈與系爭傢俱予被告 之語,也未曾同意被告將系爭傢俱搬走等語(本院卷第90-9 4 頁),參以被告對於楊國強使用之信用卡為原告所申辦, 且卡費均由原告帳戶支付乙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 。可見楊國強雖與被告一同挑選系爭傢俱,惟實際為刷卡或 交付現金動作之人,均為楊國強,而楊國強之信用卡費及現 金來源又均為原告。是系爭傢俱既由原告出資購買,所有權 之歸屬應屬原告無訛。被告雖辯稱:楊國強雖因信用不佳, 所持之信用卡均係以原告名義申辦,信用卡費亦係由原告支 付,但因楊國強與原告係親兄弟,共用銀行帳戶,如何認定 係原告出資等語。惟一般人前往銀行開立帳戶並非難事,縱 認信用不佳,亦僅係無法向銀行借貸高額款項,並非因而無 法開立帳戶,殊難想像有何共用他人銀行帳戶之情。況縱原 告代楊國強申辦信用卡,並代繳信用卡費,亦僅係原告與楊 國強間之借貸關係,無從據此認定原告與楊國強有共用帳戶 之情。被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使本院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又辯稱:系爭傢俱送貨安裝後,現場交付之現金,雖係 楊國強所提供,卻未表明係要用作購買系爭傢俱使用,難謂 非楊國強贈與作為生活費使用,而伊持楊國強所贈與之金錢 購買系爭傢俱,自係伊自行購買,應認系爭傢俱為伊所有等 語,並提出一冷冷凍行之單據、日立RAC-63LS、PAC-25LL型 號分離式冷氣機之保證書、秀翔實業有限公司之銷貨單、日 立RD-12KE 型號除溼機保證書、日立R-S47ZMJ型號電冰箱保 證書、台灣松下NA-V168TBS-N型號洗衣機保證書、SONY KDL -40EX710型號液晶電視保證書、運送組裝訂單及明細各1 份 ,及系爭傢俱照片4 張為證(本院卷第72-81 頁),並聲請 詢問證人蔡志祥。惟上開銷貨單、單據、保證書,均僅能證 明系爭傢俱所購得之處所,及事後安裝於系爭房屋,並由被



告保管使用中,尚無從單此得知實際購買系爭傢俱之人為何 。而證人蔡志祥雖證稱:伊係秀翔有限公司之協理,該公司 係家電公司,被告係伊先前接待的客戶,於101 年4 月1 日 向伊訂購銷貨單上所載之SONY42吋電視、洗衣機、電冰箱、 吹風機、除溼機各1 台,貨款則係嗣後同年月6 日送貨予被 告後,當場以現金支付,被告並要求發票之買受人要開立優 聖美地企業社等語(本院卷第87-90 頁),惟僅可知被告確 有前往秀翔有限公司購買家電,並於送貨到府時,以現金交 付尾款,至於該款項之來源,尚無從證明。再參以證人楊國 強證述:並無贈與被告之意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可見楊國 強代被告支付系爭傢俱之尾款,並無贈與該款項予被告之意 ,被告單以楊國強代以現金支付尾款之行為,即認定楊國強 有贈與金錢之意,尚嫌速斷。
㈢被告雖再辯稱:系爭傢俱業經楊國強贈與,應為伊所有等語 。惟系爭傢俱係屬原告所有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楊 國強曾向被告表示贈與之意,亦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而為所 有權之變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從而,系爭傢俱既為原告出資購買,自為原告所有,原告前 雖無償同意供被告使用,惟經原告於101 年4 月30日發函告 知被告將於同年5 月5 日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已喪 失合法占有使用權限,而應將系爭傢俱返還原告。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傢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命 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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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秀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