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50號
KSDV,101,訴,850,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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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林慶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陳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號),本
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01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1 年7 月2 日本院審理中,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1 年2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 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4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H -3982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中山南路與民享路59巷路口處(即省道1 號公路36 1.5 公里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自左側駛來, 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GP-541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伊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419 元,另伊因系爭傷害聘請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並因 系爭事故受有精神驚嚇之非財產上損害409,581 元,被告均 應為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規肇事,致其受傷,及支出上開醫療及看護 費用費、受有精神上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收據、急診收據、門診收據、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門診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影本等件附於附 民卷中為證,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經營)101 年5 月2 日岡秀醫字第01010090號函附之原告 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他字卷第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處理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訪談紀錄筆 錄(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第13至19頁)及事故現場照片7 張(見他字卷第20至28頁)等件在卷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違反前開規定開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 減速慢行,致本件事故發生,亦屬有過失等情,認原告就系 爭事故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應負6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既受有上開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茲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
五、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419元及看護費用12



萬元,為被告所未爭執,應視同自認而予以准許。又精神慰 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 ,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原告為大學 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自教師崗位退休前,領有月退俸約 7 萬元,名下有投資數筆、房屋及土地數筆、汽車1 部;被 告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70,409 元,名下有小客車2 部、投 資數筆等情,業經原告陳明,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前開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經濟狀況,被告開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 ,乃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受傷之加害情節;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亦未減速慢行,亦屬有過失,併綜合斟酌原告心理及生理 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 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尚屬過高。故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額計290,419 元(計算式:70,419元+120,00 0 元+100,000 元=290,419 元)。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 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 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 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73年台再 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 4 成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院爰酌予減輕被告4 成之 賠償金額。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74,251 元【計算式:290,419 元×0.6 =17 4,25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25 1 元,及自101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 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勝訴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繳納裁判 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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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