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林清香
訴訟代理人 吳朝永
華倫明
被 告 莊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間,因互助會之故而有金錢往來 曾向其借用互助會得標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其 後被告又陸續以種植農作物、遭人勒索等理由多次向其借款 ,原告均依被告要求至郵局提領現金,並由被告到郵局取款 。經原告自行核算,被告向其借款之本金為1,106,200 元, 利息有3 筆各為780,000 元、240,000 元、289,800 元(利 息共1,209,800 元,與本金合計為2,416,000 元),兩造乃 於95年7 月17日簽立借款2,416,000 元之借貸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貸契約書),被告並開立面額各為800,000 元、800, 000 元、815,000 元、289,000 元之本票各1 張(下稱系爭 本票4 張)為擔保,原告則於是日將被告之前所寫借據撕毀 ,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6,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8年至90年間,因患有頭疾求醫需錢孔急 ,故先後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70,000元及互助會款80,0 00元,共3 筆合計250,000 元,雙方並未言明須加計利息, 且嗣後被告已清償80,000元,僅餘170,000 元借款尚未清償 。系爭借貸契約書係於95年7 月17日應原告要求至原告住處 簽立,原告是叫伊去寫利息並非寫借款,簽立時借款契約書 為空白並無金額,當時伊身體很不舒服,簽一簽就給他們了 ,伊並未向原告借這麼多錢。本票部分伊寫的也是利息,並 非借款,且面額800,000 元之本票有2 張,係因原告拿走1 張後,又說沒有拿到,伊再重簽的,不知原告動機為何。原 告請求鉅額借款及超高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
㈡被告於95年7 月17日在原告住處,在系爭借貸契約書上簽名 ,並開立系爭本票4 張。
四、本件之爭點:
兩造間有無原告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1,106,200 元及利息1,209,800 元,合計2,416,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 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 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共計1, 106,200 元,且利息合計高達1,209,800 元,被告既否認上 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上開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1,106,200 元,其中250,000 元 借款部分,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8、61、89頁) ,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又被告另辯稱:伊向原 告借貸250,000 元,已清償80,0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於調 解時與調解委員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51、74至75頁 )、原告與其配偶陳怡雯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為證(見本 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原告則主張:被告所提錄音譯文 斷章取義,並無全文,且調解中之發言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該筆80,000元是另外的借款,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61、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 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
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 定有明文;又按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 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一部之捨棄 或認諾,不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23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兩造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所為之調解並未 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提出其等或調解 委員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已不得採為本案之裁判基礎 。況且,依被告提出之卷附第51頁調解時譯文內容觀之,原 告並未提及清償80,000元一節,且該譯文前後段落不明,亦 無從知悉其等所言係指何筆借款,復依卷附第74頁調解時譯 文內容觀之,原告亦明確表示「80,000沒算呀」等語,無從 認定該80,000元與其於調解主張之借款或本案之關連,均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觀之被告所提原告與其配偶陳怡雯 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已向陳怡雯表示:「80,000的 不算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並未承認該筆 80,000元係用於清償前開250,000 元借款,被告抗辯已清償 250,000 元中之80,000元云云,殊難憑採。依前開說明,應 認被告自認之250,000 元借款部分尚未清償,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借款250,000 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欠款856,200 元(1,106,200 元-250,000 元),並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35頁),被告則以:系爭借貸契約書伊簽立時是空白的,當 時伊身體不舒服,簽一簽就給他們了等語抗辯。惟依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簽名時,借據金額欄為空白之事實,而依通常情形,借貸之 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始書立借據並交付借款,其未先談妥借貸金額即書立 金額欄空白之借據,乃例外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債務人於 簽立借貸契約時,應對於借款金額錙銖必較,於雙方確認契 約內容記載無訛後始簽名確認,尚無簽立空白契約,任憑債 權人自行填載借款金額之理,且被告為42年7 月間出生,其 於95年7 月17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為53歲之成年人,且 經濟狀況不佳,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陳於簽立系爭 本票4 張後,尚知要求原告另行記載利息金額(見本院卷第 90頁),堪認縱其身體不舒服,惟仍具有思考理解之自主能 力甚明,是其前揭辯解顯已悖於常情,尚難採信,此外,被 告復未能就系爭借貸契約書原係空白、簽約時身體不舒服等
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從 憑採,應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即已知悉該契約之 內容。至被告之配偶陳怡雯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表示需否鑑定 被告於簽立契約之精神狀態一節,惟其並非本案當事人,且 被告對於當日確有簽立系爭契約書一節並不爭執,其係抗辯 簽約時契約書為空白,依被告陳述,其亦知悉當日係至原告 住處簽約、且抗辯所簽立之契約或本票者為利息而非借款、 復能自行簽立系爭本票4 張、主動向原告要求另行記載利息 金額,準此,殊難認定其於簽約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無法自 主或無行為能力之情狀,況依被告提出之博勝診所診斷證明 書病名為頭痛、頭暈,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為頭暈(見 本院卷第52至54頁),養安神經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為精神衰弱症或精神官能症,當時現在主要症狀為:其 於拾數年前時常失眠、精神焦慮、緊張、頭痛、頭暈、情緒 不安定四肢無力(見本院卷第55、71頁),亦與喪失意識或 行為能力之情形不同,是本件自無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又被告雖有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之事實,契約第2 點並記載 「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調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迄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依原告主張,亦不否認於95 年7 月17日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時,並未當場交付2,41 6,000 元予被告收受,前開契約第2 點之記載已與事實不符 ,殊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且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 款856,200 元,依首揭法律見解及說明,本應由原告就兩造 間對於該856,200 元有金錢借貸合意、交付金錢,及約定被 告應清償利息1,209,800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陸陸續續借了很多次,除了被告向其 借互助會款外,其他借款過程及時間,十幾年了伊記不得, 本金伊不記得了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吳朝永亦 自承:本金多少真的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而未能提出借款予被告之紀錄、證明資料或實際金額為 何,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前開856,200 元部分,已達成金錢 借貸之合意。又依原告主張,其均係交付現金借予被告,並 提出其所有屏東鹽埔郵局88年1 月1 日至90年6 月31日、90 年7 月1 日至96年10月5 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主張其有提款借予被告之事實, 惟依原告於上開清單註記提轉存簿或現金存款金額,總計即 已高達3,060,000 元,核與原告主張之出借被告之本金共1, 106,200 元,顯不相符,況且,前開提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有提款之事實,無法證明提款後確係將款項交付被告,
縱被告曾開立系爭本票4 紙,仍不得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有交付本金達856,200 元 予被告,並證明兩造間有此一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依上開 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並取得856,200 元現款 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欠利息3 筆各780,000 元、240,000 元、 289,800 元,合計1,209,8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即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除前 開250,000 元借款部分外,原告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其餘85 6,200 元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是否收 取利息及利息成數、計算方式有何約定,且經本院詢問原告 上開3 筆利息金額如何計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利息 是伊算的,是被告自己說二分利,伊不太記得怎麼算的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是於原告無從證明借款金額、期 間、利息約定、計算方式及期間之情形下,被告是否確實有 積欠原告上開利息之款項,非無疑義,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是原告就利息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㈥依上開說明,除前開被告自認向原告借款250,000 元部分外 ,原告就主張之其他借款部分,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 意且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欠利息1,209, 800 元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其借款856,200 元及積欠 利息1,209,800 元部分,即屬無據,無從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