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林晉禾原名林福財.
訴訟代理人 張義
被 告 林子芸原名林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沈月麗於民國82年間以需資金週轉為由, 持訴外人曾秀雲所簽發之支票33紙、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472萬元,並以遠期客票背書擔保之方式,由沈月麗 為背書人,向原告借款;惟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沈月 麗無力償還借款,遂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書」將對訴外人 黃安墜及被告之金錢債權讓與原告,同時交付黃安墜及被告 所簽發遭退票之支票。嗣被告於83年3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9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分期清償方式,作為擔保及 代替借據之用,並未另簽訂借據,原告則交還由被告所簽發 之遭退票支票;詎系爭本票屆期被告仍未清償,遂聲請本院 以94年度司票字第2359號、100年司票字第2322號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另被告於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105號、100年簡 上字第342號事件言詞辯論時亦承認系爭本票係其向沈月麗 借貸所簽發,且於該事件起訴狀亦記載「原告就附表所載之 本票債務已還款結清,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顯已生時 效中斷之效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返還71萬元整予原告,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跟沈月麗借錢,我認識沈月麗時我是在保 險公司上班,沈月麗跟我說要介紹保險客戶給我,而藉機向 我借票,是沈月麗跟我借票,後來我開服飾店,原告的太太 梁小姐拿這些退票的支票過來,且帶很多兄弟到我服飾店鬧 ,說如果我不簽系爭本票,會對我小孩及先生不利,我就簽 了系爭本票給她,我後來跟我公公調10萬元拿給她,她沒有 還給我系爭本票,後來她又陸陸續續跟我拿錢,且把我服飾 店的衣服及配件拿走,我沒有辦法就把服飾店關掉了,我並 未承認與沈月麗有借貸關係,無時效中斷問題,原告所主張 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本票係被告所簽立。
四、本件爭點:
1、被告有無向沈月麗借貸71萬元?
2、若有,原告有無自沈月麗處受讓對被告之金錢債權? 3、若被告有向沈月麗借貸71萬元,且沈月麗已將債權讓與原 告,本件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向沈月麗借貸71萬元而 簽發,且被告於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105號、100年簡上字 第342號事件(下稱系爭本票事件)言詞辯論時亦承認上開 事實,顯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等情,然被告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承認向沈月麗借貸71萬元 之事實或沈月麗與被告間有互相表示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 交付。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轉讓書及系爭本票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經本院調 閱系爭本票事件卷宗,被告於該事件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並無 任何承認系爭本票係其向沈月麗借貸71萬元所簽發之陳述, 至被告於系爭本票事件起訴狀雖記載「原告就附表所載之本 票債務已還款結清,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亦非就有無 向沈月麗借貸71萬元一節為承認,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向 沈月麗借貸71萬元之事實等語,不足採信;又支票、本票為 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 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 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 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持有被 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亦難遽以認定被告向沈月麗借貸71萬元 。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沈月麗有互相表示借貸意思 合致及款項之交付,原告主張被告向沈月麗借貸71萬元云云 ,不足為採,且縱被告曾向沈月麗借貸71萬元屬實,該消費
借貸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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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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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利 率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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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3年3 月28日│TSNO262040│35,000元│84年5 月5 日│年利率六厘│84年5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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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同 上 │TSNO262028│ 同 上 │83年6 月5 日│ 同 上 │83年6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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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同 上 │TSNO262029│ 同 上 │83年7 月5 日│ 同 上 │83年7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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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同 上 │TSNO262030│ 同 上 │83年8 月5 日│ 同 上 │83年8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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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同 上 │TSNO262031│ 同 上 │83年9 月5 日│ 同 上 │83年9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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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同 上 │TSNO262032│ 同 上 │83年10月5 日│ 同 上 │83年10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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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同 上 │TSNO262033│ 同 上 │83年11月5 日│ 同 上 │83年11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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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同 上 │TSNO262038│ 同 上 │84年3 月5 日│ 同 上 │84年3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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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同 上 │TSNO262035│ 同 上 │84年1 月5 日│ 同 上 │84年1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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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同 上 │TSNO262036│ 同 上 │84年2 月5 日│ 同 上 │84年2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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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同 上 │NO262026 │ 同 上 │83年4 月5 日│ 同 上 │83年4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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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同 上 │NO262027 │ 同 上 │83年5 月5 日│ 同 上 │83年5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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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同 上 │NO262034 │ 同 上 │83年12月5 日│ 同 上 │83年12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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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同 上 │NO262039 │ 同 上 │84年4 月5 日│ 同 上 │84年4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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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同 上 │NO262042 │ 同 上 │84年6 月5 日│ 同 上 │84年6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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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同 上 │NO262043 │ 同 上 │84年7 月5 日│ 同 上 │84年7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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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同 上 │NO262041 │ 同 上 │84年8 月5 日│ 同 上 │84年8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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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同 上 │NO262044 │ 同 上 │84年9 月5 日│ 同 上 │84年9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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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同 上 │NO262045 │ 同 上 │84年10月5 日│ 同 上 │84年10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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