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49號
KSDV,101,訴,749,201207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嘉新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國偉
訴訟代理人 邱啟榮
被   告 益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配管 材料多次,原告均已悉數按時交貨,詎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 貨款之支票共6紙,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迄於101年2月 為止,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717,987元尚 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17紙、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6份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參照上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2,717, 897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1/1頁


參考資料
嘉新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