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25號
KSDV,101,訴,725,201207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鄭顏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卿律師
被   告 鄭新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五○之三○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九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5 號建物,以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登記字號為:抵登字第○○六四○一號設定登記債權額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來順於民國79年10月1 日向被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約定80年9 月30日清償,並 由原告提供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050-30 地號 及其上297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5 號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5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約 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10月1 日起至80年9 月30日止(下 稱系爭抵押權)。然被告之上開550 萬元借款債權之返還請 求權已於95年10月1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 ,被告迄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880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於79年10 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擔保被告550 萬元之債權所為抵押 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先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 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 條、第 128條前段、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10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高雄市地政處



鳳山區地政事務所抵登字第006041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 償期為80年9 月30日,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計算, 被告對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已於95年9 月30日完成,迄 至100 年9 月30日止,被告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已逾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務金額、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等情事為審核 ,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自清償期屆滿80年9 月30日起開始起算,至95 年9 月30日即已屆滿。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迄今未行使其 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已於100 年9 月30日 因5 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80 條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應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