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郁晉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侯秀珍
曾政傑
陳彥佑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蕭惠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秀珍、曾政傑、蕭惠雅、陳彥佑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佰柒拾參元、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零捌元、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零陸元、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參佰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玖萬肆仟元、新台幣貳萬元、新台幣玖萬肆仟元、新台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侯秀珍、曾政傑、蕭惠雅、陳彥佑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侯秀珍、曾政傑、蕭惠雅、陳彥佑如各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佰柒拾參元、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零捌元、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零陸元、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參佰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至97年間依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 辦理勞務採購,與被告分別簽訂公立醫療機構運用醫療作業 基金進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7年 5 月6 日高市衛人字第0870016664號函文及99年3 月2 日高 市衛人字第0990007476號函文(下稱第7476號函文)意旨, 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進用之契約自然人,非屬臨時及額外人 員,不得發給獎勵金,惟伊於上開期間,誤發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獎勵金予被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發給之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侯秀珍、曾政傑、蕭惠雅、陳彥佑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8萬273 元、5 萬8,508 元、28萬1,606 元、20萬1, 315 元,及均自98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為原告依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辦理勞務採 購所聘任之契約人員,兩造為民法上僱傭關係,而本件原告 發給伊等之獎勵金,乃原告自伊等進入醫院任職之始即固定 核發,屬伊等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動對 價性」及「經常給與性」,且原告發放獎勵金已行之多年, 更足徵原告自始即認為獎勵金為工資之一部分而屬於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原告以上開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主張獎勵金之發放係屬誤會,於法 即有未合,縱認該函文並無違誤之處,惟原告係依兩造私法 上僱傭關係發給獎勵金,伊等自不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拘 束。又依高雄市政府95年7 月10日高市府工工字第09500344 61號函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採購與伊等簽訂契約 係不合法,故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至97年間,依據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之規定,分別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為一年一約之約聘人員。 ㈡被告並非「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 規定第3 點」(下稱系爭發給規定)所定之臨時及額外人員 。
㈢被告於94至97年間領取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獎勵金。 ㈣原告於98年8 月17日以高市聯醫人字第0980004951號函,通 知被告繳回獎勵金。
㈤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之獎勵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獎勵金是否為工資?被告受領系爭獎勵金是否構成不當 得利?
㈡原告於94至97年間依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之規定,分別與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五、系爭獎勵金是否為工資?被告受領系爭獎勵金是否構成不當 得利?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無獎勵金之約定,且依第7476號函文 ,被告經伊以政府採購法進用期間,均不符合系爭發給規定 第3 點所定領取獎勵金之資格,尚難認系爭獎勵金為工資。 伊於94年至97年間錯誤發放獎勵金予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被告則抗辯:伊等任職原告期間, 其中94年至97年間雖由原告以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勞務 採購方式進用,但兩造間為民法僱傭關係,且伊等其他年度 之任職期間,原告歷年均固定發放獎勵金予伊等,足見兩造 就發放獎勵金已達默示之合意,伊等領取獎勵金屬經常性給 付並具有勞動對價性,獎勵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伊等不受上 開函文之拘束等語、被告侯秀珍抗辯:伊屬原告所僱用之臨 時人員,自得受領原告所發放獎勵金,原告無權向伊請求返 還等語,並舉證人即曾任原告資訊室主任之成游財為據。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 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其第2 款所規定之獎金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 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 他非經常性獎金。是依上開有關規定,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 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均非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 ㈡經查,被告於94年至97年間係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 聘用之約聘人員(一年一約),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均未 記載有獎勵金之發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多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0頁),足見系爭契約並未將獎 勵金列入兩造議定之事項。次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9年 3 月2 日以第7476號函文通知原告,表示依政府採購法進用 之契約自然人,因非屬臨時及額外人員,不得發給獎勵金。 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就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進用之 契約自然人是否符合系爭發給規定第3 點所定可領取獎勵金 之資格一事,函覆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進用之契約自然人 不符可領取獎勵金之資格乙節,有該局100年5 月24日高市 衛醫字第1000037018號函可佐(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6號 民事卷第309 頁),足認被告於94年至97年間,經原告以政 府採購法之方式進用後任職原告期間,依上開函文之解釋非 屬系爭發給規定第3 點所稱之臨時、額外人員,無該點規定 之適用,不符合領取原告獎勵金之資格。是侯秀珍辯稱:伊 屬原告所僱用之臨時人員,自得受領原告所發放獎勵金云云 ,洵非可採。
㈢證人即原告之資訊室主任成游財雖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6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吳薏璇、楊瑞苓、侯秀珍、胡素惠
、曾政傑、許孟雯、施淑君及蕭惠雅(吳薏璇、楊瑞苓、胡 素惠、許孟雯、施淑君已於本件審理中與原告和解,此有和 解筆錄附卷可稽)於96及97年度均任職原告資訊室之工作, 吳薏璇等8 人於96及97年度之薪資均由伊製作相關預算表, 已包含領取獎勵金之數額。原告自84年起以約聘僱方式進用 資訊室人員均有發放獎勵金,且96及97年間之約聘人員與原 告之簽約內容均與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內容相同,原告於96及 97年與吳薏璇等8 人簽訂系爭契約前,其先上陳簽呈,其當 時已向吳薏璇等8 人表示會依慣例發獎勵金,是上開簽呈都 有包含獎勵金,原告之主管對上開簽呈均無表示反對意見, 上開簽呈經主管同意後,伊有再將簽呈內容告知吳薏璇等8 人。伊編列預算時均依照84年當時之慣例,未曾參考系爭發 給規定,主管未曾告知先前慣例不合法,吳薏璇等8 人於94 年開始改由原告總務室辦理以政府採購法之進用事項,伊不 清楚相關招標流程,僅知係由人事室改由總務室辦理,但原 告歷年聘用吳薏璇等8 人前內部簽呈之內容都相同,而原告 發放獎勵金是依據系爭發給規定處理,倘被告無法適用系爭 發給規定時,被告能否領取獎勵金,應以人事室或相關主辦 單位認定為準,其不知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何未 將系爭簽呈列入契約附件等語(見該卷第214 -220頁)。可 見證人成游財因不了解原告已改採由總務室依政府採購法規 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聘僱被告,仍依舊例書寫簽呈爭取對被 告發放獎勵金。按原告既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 方式聘僱被告,勞務對價自以在原契約中所載明為限,不能 在原契約外還有任何對價存在,以致於超越限制性招標之公 告金額,使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規定形同具文。是被告 抗辯:原告歷年均固定發放獎勵金,足見兩造就發放獎勵金 已達默示合意云云,並非可採。而原告主張:前已發給之獎 勵金乃誤為發放,乃被告之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返還等語 ,應值採信。
六、原告於94至97年間依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之規定,分別與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被告抗辯:依高雄市政府95年7 月10日高市府工工字第0950 034461號函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採購與伊等簽訂 契約係不合法云云。查,高雄市政府95年7 月10日高市府工 工字第0950034461號函(見本院卷第202 頁)固載:「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為機關非以人事經費僱用自然人為非正 式編制臨時人員,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情形,業經該會於 95年7 月5 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0243340 號令發布…」等語 ,然該函文並非就本件所為之函釋,且參以上開函文係就臨
時人員而為闡釋,與第7476號函文所函釋依政府採購法進用 之契約自然人非屬臨時、額外人員者,尚屬有間,自難以被 告所執上開函文遽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規定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為不合法。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七、綜上所述,被告不符合領取系爭獎勵金之資格,無權受領系 爭獎勵金,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獎勵金,及均自98年8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既係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 算之價額已逾50萬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