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96號
KSDV,101,訴,596,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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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林文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9年2 月5 日填具信用卡申請書 向伊申請國際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 式繳付各月之消費款予伊,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惟剩餘欠款應按年息19.71 %計收循環利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除就剩餘欠款 按年息19.71 %記收遲延利息外,並按月計收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 元之逾期違約金。然被告至伊於99年8 月12日將 其信用卡欠款全數提列呆帳之日止,尚有256370元之欠款未 繳清,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僅加計自99年8 月12日起按上開約 定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9年9 月13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 之違約金,餘與依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差額不再 請求。㈡被告於99年2 月6 日填具信用貸款申請書,向伊申 請信用貸款5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13.99 %固定計 付,借款期間自撥貸日即99年2 月11日起算,每月一期,共 計60期,清償方式為以上開利率及期數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 息,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如有未依約攤還本息時, 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金餘額,並加 計自視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及本金餘額計算之



遲延利息,以及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算每月1000元之違約金 。被告僅繳還本息至99年5 月7 日止,即不再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本金491851元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僅加計 自提列呆帳日即9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9年9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每月10 00元計算之違約金,餘與依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 差額均不再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5 頁)、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本院卷第6 、27至32頁)、信用卡 約定條款(本院卷第7 、8 頁)、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產品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 、10頁)、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本 院卷第11頁)、信用貸款繳款明細(本院卷第26頁)、催收 記錄(本院卷第33至37頁)等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是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申請信用卡記帳消費及信 用貸款之借款人,則原告本於兩造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 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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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