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58號
KSDV,101,訴,558,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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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洪葦庭
      鄭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葦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葦庭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請領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詎自民國95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01 年1 月 18日止,累計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091,577 元未清償( 含消費本金492,886 元、利息598,691 元,下稱系爭債務) ,台新銀行嗣並已將系爭債務讓與原告。詎被告洪葦庭為逃 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9 月18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鄭明宗辦理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84萬元之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原 告無法執行系爭房地受償。惟查,被告鄭明宗為被告洪葦庭 父親之友人,並為被告洪葦庭申辦現金卡時所提供之聯絡人 ,關係匪淺,被告鄭明宗亦無法提出明確之資金往來明細, 顯見二人係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而通謀虛偽假造債權以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 保之債權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 之債權確實存在,然被告鄭明宗供稱,其係借款予被告洪葦 庭後才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則其設定行為應屬無償行為, 而原告前已就系爭房地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6414 號 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卻因拍賣無實益而結案,顯見 系爭抵押權登記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 、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18日向地政事務 所登記,設定84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鄭明 宗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18日向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84萬元之



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鄭明宗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葦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鄭明宗則以:被告洪葦庭自92年間即陸續向伊借貸款項 ,迄至96年間,已積欠80幾萬元,被告洪葦庭因無力償還, 故將系爭房地提供予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二人間確實有 借款債務存在,並非通謀虛偽,且伊當時亦不知情被告洪葦 庭有積欠原告債務,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洪葦庭之債權人,被告洪葦庭迄至101 年1 月18 日止,共計積欠原告1,091,577 元(含消費本金492,886 元 、利息598,691元)。
㈡被告洪葦庭於96年9 月18日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鄭明宗辦 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 之訴主張其為被告洪葦庭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 屬無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 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 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洪葦庭積欠系爭債務未償,而於96年9 月18日 ,將系爭房地為被告鄭明宗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 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鳳山地政事務所96年抵一字第030460號抵押權登記文件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 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闡述綦 詳。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亦著 有判例要旨可參。
⒋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係擔保債務人即被告洪葦庭所簽發支票、 本票、借據或背書票據債務之履行,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背面),而被告鄭明宗自92年起陸 續支付現金借款予被告洪葦庭,迄至96年間,被告洪葦庭已 積欠80多萬元未償,被告洪葦庭並因此簽發面額共計828,00 0 元之本票2 紙予被告鄭明宗以為憑證,此經被告鄭明宗供 述在卷,並有原告不否認為真正之本票2 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1頁),是被告鄭明宗既持有被告洪葦庭所簽發之本票 而對被告洪葦庭有票據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 之債權形式上自確係存在。又證人即被告洪葦庭之母葉秀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洪葦庭曾向伊哭訴積欠同事即被告 鄭明宗錢款,因被告鄭明宗向其索討欠款,所以要將系爭房 地抵押給被告鄭明宗,因為系爭房地是伊以前送給被告洪葦 庭的,權狀是伊在保管,伊看被告洪葦庭向被告鄭明宗借那 麼多錢沒還,被告鄭明宗也沒收利息,後來被告鄭明宗和被 告洪葦庭在場,伊將權狀放在桌上,被告洪葦庭就說要給被 告鄭明宗抵押,當時被告鄭明宗到伊家中,提出借條並結算 後,被告洪葦庭乃簽發本票,伊記得當時好像說全部債務是 8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原告雖質疑證人葉秀 美並未親自見聞借款事實,然對證人葉秀美上開所陳並未為 反對之表示,自堪信實。則被告二人間若無實際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自無須於證人葉秀美面前假裝結算債務簽發票據 ,是被告鄭明宗所辯確實有支借款項予被告洪葦庭之言,尚 非不可採信。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間有通謀虛偽假造債權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其主 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係屬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 云云,自乏依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 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 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⒉查被告鄭明宗坦承其係在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前即已將錢款 借貸予被告洪葦庭,系爭抵押權登記辦妥後,並未再借款予 被告洪葦庭等語(本院卷第72頁),則依被告鄭明宗所述, 其係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由被告洪葦庭為之設定抵押權 ,且於設定時並無其他對價關係,則渠等設定抵押權之行為 自屬無償行為至明(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裁 判)。又無償行為之除斥期間係以債權人知有詐害事實之時 間開始起算,已如前述,而原告坦承其係於99年6 月調閱謄 本時知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本院卷第60、72頁),則 原告既於99年6 月即已知悉詐害事實即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 在,卻遲至101 年1 月31日始提起本訴(起訴狀收文戳章參 照),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據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設定行為。至原 告固辯稱系爭房地因一拍無人應買、二拍底價不足清償系爭 抵押權登記債務,才認有害原告債權云云。惟系爭抵押權登 記係屬無償行為,只需原告知悉此事實,除斥期間即已開始 進行,該設定行為實際上是否損及原告債權,並非審酌依據 ,況除斥期間為法定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 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故原告上開所 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 係被告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之撤銷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 、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 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鄭明宗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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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面積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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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鳳山區○○○段96-1地│927平方公尺 │20/1000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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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鳳山區○○○段1791 │69.30 平方公尺│全部 │
│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鳳山區│ │ │
│ │信義街29之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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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