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蘇吉正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謝忠村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莊昆哲於民國89、90年間共 同出資於90年11月2 日成立承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 罡公司),並由原告擔任承罡公司法定代理人,94、95年間 ,莊昆哲要求退出(斯時三人之出資均已從盈餘取回),後 由原告及被告以持股各半方式共同經營承罡公司,原告並於 98年間移轉名下600 萬元持股其中之400 萬元持股與配偶林 利貞。兩造共同經營承罡公司期間,多由原告在外負責承接 及處理工程,被告則處理維修及保養工作,並因原告多在外 地工作,乃將公司存摺、印章、支票均交由被告保管。而原 告除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 萬元及部分紅利外,年度盈餘均留 存在承罡公司帳戶內。100 年5 、6 月間原告要求結算公司 盈餘,退出公司,兩造經協商後,原告同意可受分配之盈餘 為2,000 萬元,扣除之前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被告應將剩 餘款項交付原告,並因被告之前曾自公司帳戶取出700 萬元 存入其私人帳戶,故原告亦先自公司取得700 萬元後,被告 再另行給付400 萬元盈餘給原告,被告當時並向原告要求留 存其中200 萬元予公司周轉,原告念及舊日情誼,乃同意留 下200 萬元款項在公司,另200 萬元待辦妥股份移轉手續後 再行領取。詎原告於辦妥股份移轉手續及公司變更登記後, 竟拒絕給付原告款項。為此,爰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 4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94、95年間即已取回出資,嗣後係以盈 餘充作股金,兩造嗣經協議,由原告取回700 萬元並轉讓股 份後退出公司,兩造原約定先由原告持金額600 萬元之取款 條提領款項,剩餘100 萬元俟原告及其妻林利貞出具股東同
意書時給付之,惟原告於100 年6 月7 日前往高雄銀行取款 時,擅自再填寫700 萬元之取款條而提領全部之款項後,翌 日始出具股東同意書辦理出資轉讓,原告轉讓全部股份後已 無任何股東權利。兩造間亦無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00 萬元之 協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被告及莊昆哲於89、90年間共同出資於90年11月2日 成立承罡公司,並由原告擔任承罡公司法定代理人,94、95 年間,莊昆哲要求退出(斯時三人之出資均已從盈餘取回) ,後由兩造以持股各半方式共同經營承罡公司。 ㈡原告於98年間移轉名下600 萬元持股其中之400 萬元持股與 配偶林利貞。
㈢原告於100 年6 月間要求退出承罡公司。原告於100 年6 月 7 日自承罡公司帳戶領得700 萬元,並於同年月8 日出具股 東同意書轉讓股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著有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被告應再給付其400 萬元之協議,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證人即承罡公司前任會計吳瑞樺為證,主張被告於 結算盈餘前已先取走700 萬元,故其取得700 萬元係協議前 之事,兩造為分配盈餘才另行協議由原告取得400 萬元等語 。惟,證人吳瑞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離開公司後,曾 聽會計師小姐說兩造要拆夥,但並不知詳細如何結算,後來 原告希望伊幫他作證,跟伊提到兩造將帳戶錢款直接對分。 被告當時有說要辦定存,定存結束後要買中華電信股票,所 以轉到被告帳戶,因為被告轉出去的錢,跟伊電腦資料無法 核對,所以伊直接在電腦資料上備註錢在被告處,原告應該 知道被告買股票的事,伊印象中轉到被告戶頭應有500 萬元
,另外還有200 萬元定存,但伊離職後,不清楚200 萬元定 存如何處理,股票有股利或利息時,被告會將資料交給伊, 讓伊列帳在公司收入項目內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則 依證人吳瑞樺上開證述內容,縱可認被告於證人任職期間有 自公司取得700 萬元用以另行投資,然原告退出公司、結算 盈餘係於證人吳瑞樺離職後之事,證人吳瑞樺並不知情事後 被告名下之款項如何處理及兩造如何分配結算,自無從據其 上開證言而臆測、推論兩造間有原告所指之協議存在。此外 ,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其所指之協議 存在,是其主張被告應依協議給付400 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難令本院獲致兩造間確有上開協 議存在之有利心證,則其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其法定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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