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所有權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02號
KSDV,101,訴,502,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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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郭啟貞
被   告 郭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55年間向訴外人郭修東郭春夏購買坐 落高雄市梓官區○○○段第237 之4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 1 ,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嗣於100 年12月間發現系爭土 地竟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伊並未出售系 爭土地予被告,為此爰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所 有物,另被告無權使用伊之土地,依法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梓官區○ ○○段第237 之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 原告。㈡被告應自72年10月4 日起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30元。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母代理伊向原告買受,雙方 確實存有買賣關係,退步言之,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72年9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 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於72年9 月26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岡調卷第24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遭被告盜用其證件所辦 理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同意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情, 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兄長郭再生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係我父親 所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來在72年間我有向父親提議,因



被告剛退伍還沒有工作,可以用農民的身分去登記,經原告 同意後就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原告當時就是有同意,才 會將辦理登記所需的所有文件及證件拿出來供被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以郭再 生為兩造之兄長,與兩造均屬人倫、血緣上之至親,其實無 理由虛捏事實以偏頗任何一造之必要,並參以80年11月29日 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規定以申請登記時,除依法得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義務人親自到場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 依法公證或監證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書等語 ,,以本件系爭土地係於72年9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項,依斯時之上開法令,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際,必需提出登記義務人即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始能完成,則 此若未經原告本人同意,被告何能取得其印鑑證明,此即核 與證人郭再生所述相符,堪信系爭土地確係經原告同意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甚明。
⒉原告固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且被告無法提出 買賣契約書及代書證明買賣契約存在,顯見系爭土地係遭被 告盜辦過戶云云,惟依首揭之說明,原告應就系爭土地係由 被告盜辦過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經本院 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案資料, 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岡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 條規定銷毀而無法提供,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9日 高市地岡登字第1017002098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 ),此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另原告雖提出聲 明書(見岡調卷第6 頁)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購入云云,然核 諸該聲明書之內容並無一字提及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土地既係經原告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系爭土地係遭被告擅自辦 理過戶,則被告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係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顯屬無據。 ㈢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其使用系爭土地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 從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應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給付其14,630元及其利息,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非原告,是原告依 據民法76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應給付其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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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