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洪振耀
洪朱鳳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張金龍
張富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4,562元,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訴
請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514 、515 、518 、954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築物拆除騰空後,將租
用之上開514 、954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洪朱鳳玉,將租用之上
開515 、518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洪振耀,另附帶請求被告自10
0 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
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
上開514 、515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157 元,面
積各為162.26平方公尺、169.79平方公尺,上開518 、954 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700 元,面積各為1,008.32平方
公尺、576 平方公尺,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38,466 元
【計算式:7,157 ×(162.26+169.79)+3,700 ×(1,008.32
+576 )=8,238,4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2,57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4,562元後,尚應補繳58,0
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