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0號
KSDV,101,訴,160,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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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吳再興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吳武雄
      吳承璋
      洪秀理
      吳有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燦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金麗、被告吳武雄吳有直、洪 秀理(下稱5 房)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永安區○○○段 639 地號、639 之1 地號、639 之2 地號、639 之5 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漁塭之養殖魚類暨設備,並將系爭土 地登記於被告洪秀理名下。嗣高雄市政府(民國99年12月25 日縣市合併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為辦理「南科高雄園區聯 外區域排水改善工程- 竹仔港排水中、上游段整治」工程用 地需要,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並辦理造冊補償,水產遷移 補償費、地上物遷移補償費、塭隄土方補償費、土地補償費 總計新臺幣(下同)15,636,307元(下稱系爭補償費),5 房委任被告洪秀理辦理系爭補償費之分配事宜,且同意地上 物補償費部分(含水產遷移補償費、地上物遷移補償費、塭 隄土方補償費),分成5.5 份,由原告分得1.5 份、其餘4 人各分得1 份,吳金麗應受分配款項則由被告吳承璋受領。 惟被告洪秀理製作之分配清冊(下稱系爭分配清冊),其中 系爭639 之5 地號土地上之「鐵柱架烤漆板涼棚」23,424元 、系爭639 地號土地上之「水管埋設40米」10,840元、「地 下井280 尺」134,400 元、「竹筏2 台」2,000 元、「電線 100 米」2,000 元、「地下井280 尺」134,400 元、「地下 井280 尺」134,400 元、「西德地下井300 尺」144,000 元 、「水車8 台」8,000 元、「水管埋設10米」2,710 元、「



馬達1 台」2,000 元,合計價值598,174 元之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均為原告單獨所有,此部分地上物遷移補償費 不應列入分配,被告應各返還原告108,759 元【計算式:59 8,175 元÷5.5=108,759 元】。又被告洪秀理於製作系爭分 配清冊時,擅自扣除之350,000 元支出費用,此部分應列入 分配,原告得再分配95,454元【計算式:350,000 元×1.5/ 5.5=95,454元】。為此依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吳武雄吳承璋吳有直應各給付原 告108,759 元、被告洪秀理應給付原告204,213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吳承璋以:系爭土地係5 房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補償費 之分配事宜,均由5 房約定,與其無關,系爭分配清冊記載 「吳承璋分配款」係屬誤載。被告洪秀理已將吳金麗應受分 配款項,以現金交由訴外人即吳金麗之子女吳風慶轉交予吳 金麗,吳金麗於100 年6 月8 日死亡,被告吳承璋及其他法 定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縱原告對吳金麗有債權 存在,被告吳承璋亦無清償之義務,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等語為辯。其餘被告亦以:系爭地上物係5 房共有,非原告 單獨購買或架設,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自應由5 房分配, 。至於系爭分配清冊所列之350,000 元支出費用,除用以整 修組墳外,另因5 房約定系爭土地扣除徵收、祖墳土地後之 剩餘部分,由被告吳承璋買受,並以吳金麗之分配款抵作被 告吳承璋買受土地之價金,過戶登記費用及公證費用則由5 房共同負擔,被告洪秀理乃於分配時,扣除350,000 元,以 供支付祖墳整修費用273,000 元、過戶登記費用及公證費用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5 房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被告洪秀理名下。高 雄市政府為辦理「南科高雄園區聯外區域排水改善工程- 竹 仔港排水中、上游段整治」工程用地需要,報請內政部核准 徵收,並辦理造冊補償,水產遷移補償費、地上物遷移補償 費、塭隄土方補償費、土地補償費總計15,636,307元。 ㈡5房委任被告洪秀理辦理系爭補償費分配事宜。 ㈢地上物補償費(包含水產遷移補償費、地上物遷移補償費、 塭隄土方補償費),5 房同意分成5.5 份,原告分得1.5 份 ,吳武雄吳金麗吳有直洪秀理各分得1 份。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598,174 元,是否應由原告取得?
㈡350,000 元支出費用,是否經5 房約定作為祖墳整修費用、 過戶登記費用、公證費用?原告請求分成5.5 份,由原告分 得其中1.5 份,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598,174 元,是否應由原告取得?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 物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應由原告取得等情, 係以證人李振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高雄市政府(改制 前為高雄縣政府)函文為其論據,然被告均否認之,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李振雄到庭證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漁塭,未 曾見過原告其他兄弟經營漁塭,其曾購買1 個貨櫃送給 原告,不知其餘設備係何人購買等語(本院卷第79頁) ,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主要由原告經營漁塭,尚無法證明 系爭地上物均為原告所有。
⑵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8 月17日高市水利字第100004 1565號函檢送系爭639 地號土地漁塭養殖面積查估異議 會勘記錄予原告;高雄市政府99年3 月30日府地權字第 0990068633號函通知原告於99年4 月12日上午10時前往 實地複查漁塭水域養殖面積與實際不符;高雄市政府99 年5 月5 日府農漁字第0990099386號函依據原告陳情, 通知原告於99年5 月7 日上午11時前往系爭639 地號土 地實地勘查辦理複估,固均有函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 67至71頁),然函文內容均僅提及原告提出異議、陳情 ,原告於當時所異議、陳情之內容,亦未涉及系爭地上 物所有權歸屬之爭議,要難據此認定系爭地上物係原告 所有。
⑶高雄市政府99年4 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90108124號函檢 送之複估補償清冊,雖記載原告為複估補償地上物之所 有權人,然複估補償清冊所載之地上物,與本件原告主 張之系爭地上物,並不相同,要難據以推論系爭地上物 係原告所有。
⑷原告雖又謂原告於系爭土地經營漁溫多年,衡情必已添 購不少工具設備,投入畢生心血,不可能同意系爭地上 物之補償費併入分配等語。然據證人李振雄到庭證述:



漁溫係5 房以抽籤方式經營等語(本院卷第80頁)、證 人吳燦枝到庭結證:5 房購買系爭土地時,共同出資購 買地上物,原先5 房以抽籤方式輪流經營漁溫,後來漁 溫沒什麼收入,才約定以每年2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 原告經營,嗣後知悉系爭土地將於最近5 年內被徵收, 又抽籤輪流經營,但事實上只有原告繼續經營,其他人 並未向原告收取租金等語(本院卷第84頁),據此可見 ,其餘4 房亦曾經營漁溫,縱使期間不長,衡情亦有可 能購置地上物供漁溫經營之用,尚難僅憑系爭土地上之 漁溫主要由原告經營,率予認定系爭地上物係原告所有 。況且,多項補償費中,僅有地上物補償費,原告起先 要求多分1 份,嗣經協調後,5 房同意原告多分得0.5 份,即分成5.5 份,原告分得1.5 份,其餘4 房各分1 份,業據證人吳風慶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8 頁) ,證人吳燦枝亦證稱:原告認為漁溫都是他在經營,要 求多分1 份,大家不同意,經被告吳承璋協調,才同意 原告多分得0.5 份,原告當時並未表明系爭地上物均係 原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參以原告陳述:因為 漁溫都是我在經營,所以要求多分得1 份等語(本院卷 第124 、125 頁),可見地上物補償費,經5 房協議由 原告分得1.5 份之結果,已不無補償原告多年經營漁溫 之用意。再依證人吳風慶證稱:補償費分配前,原告本 來有提出另1 種算法,後來與其核對後,確認分配清冊 金額無誤,其才通知被告洪秀理去付款,據此可知,原 告於受領分配款前,已確認分配清冊之金額,嗣改稱不 可能同意系爭地上物之遷移補償費併入分配云云,要難 信為真實。
⑸綜上,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其主張系 爭地上物之遷移補償費598,174 元,應由原告取得,自 無理由。
㈡350,000 元支出費用,是否經5 房約定作為祖墳整修費用、 過戶登記費用、公證費用?原告請求分成5.5 份,由原告分 得其中1.5 份,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洪秀理於製作系爭分配清冊時,擅自扣除之 350,000 元支出費用,應列入分配,原告得再分配95,454 元乙情,被告洪秀理對於系爭分配清冊扣除350,000 元支 出費用乙節,並無爭執,惟以:5 房約定以系爭補償費支 付整修祖墳、吳承璋買受土地之過戶登記、公證費用等語 為辯。
⒉經查:




⑴證人吳燦枝證稱:未經徵收的土地,要賣給被告吳承璋 ,過戶費用大家講好,共同負擔,從系爭補償費撥一筆 錢出來支應,另外也討論到以系爭補償費整修祖墳,5 房均有同意,工程款單據(本院卷第31頁)所示,即係 修繕祖墳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85、87頁);證人吳風 慶亦到庭證稱:系爭分配清冊係其依被告洪秀理告知兩 造協議之分配方法而製作,其曾向逐房確認同意以系爭 補償金整修祖墳,即5 房共同祖先之墳墓,並非其父母 之墳墓,又因2 房、被告吳承璋取得未經徵收部分的土 地,徵收用地補償費由其餘4 房分配,5 房均同意以系 爭補償費負擔過戶費用,故從系爭補償金預留350,000 元,系爭分配清冊均曾交予各房確認有無錯誤等語(本 院卷第120 、121 頁),並有經證人吳風慶指認之照片 、整修祖墳工程款收據、葉國昭出具之證明可資佐證( 本院卷第31、121 、122 、133 至136 頁)。原告主張 350,000 元實際上用於修繕被告吳承璋母親之墳墓云云 ,並無足採。5 房共同祖先之墳墓所需之整修費用,由 5 房共同負擔,至為合理;系爭土地未經徵收部分,將 由2 房及被告吳承璋取得,必有過戶登記、公證等費用 產生,以系爭補償費負擔,不僅減少原告受分配之金額 ,對於被告吳有直即證人吳燦枝之父親、被告吳武雄洪秀理,亦同生減少分配系爭補償費之結果,倘非經5 房約定,原告豈有於證人吳風慶提出分配清冊後,不為 異議,仍按系爭分配清冊收受分配款之理,證人吳燦枝吳風慶證述,尚無背於情理,應值採信,原告謂其並 未同意云云,洵無足採。被告洪秀理抗辯其係依5 房之 約定,自系爭補償費扣除350,000 元,用以支付整修祖 墳、吳承璋買受土地之過戶登記、公證費用等情,堪予 採信。
⑵被告洪秀理受5 房委任辦理系爭補償費之分配事宜,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其依5 房之約定,自系爭補 償費扣除350,000 元,將用以支付整修祖墳、吳承璋買 受土地之過戶登記、公證費用,已如前述,被告洪秀理 並自陳:其保留之350,000 元,扣除祖墳整修費用,大 約剩下70,000元、80,000元,此部分款項非屬其個人所 有,僅係暫為保管,作為日後整修祖墳使用等語,證人 吳風慶亦證稱:2 房、被告吳承璋取得未經徵收部分的 土地,尚未全部完成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是 以,被告洪秀理繼續保管未用罄之款項,並無違背委任 義務、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依據委任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350,000 元應分成5.5 份 ,由原告分得其中1.5 份,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吳武雄吳承璋吳有直應各給付原告108,759 元、被告洪 秀理應給付原告204,21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100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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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